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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小某乙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33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某乙(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某甲诉被告小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被告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3月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由被告小某乙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然而,被告长期不尽为人父亲的职责,放弃对婚生子的教育。原告与婚生子谢某商议,征得谢某的同意,为了婚生子谢某有教育成长的良好环境,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将婚生子谢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变更抚养关系后每月支付谢某生活费150元至谢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2001年离婚时,原告不要小某,小某一直由被告抚养长大,费用主要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否则,被告以后就不负担小某的任何抚养费了,同时要求与小某断绝父子关系。原告在面临拆迁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拆迁安置费和小某的房屋平方。如果原告真的喜欢小某,为小某尽过母亲的责任,在原、被离婚时,小某年龄还非常小某时候,就应当要求抚养小某。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1)高新民初字第X号];

2、婚生子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3、谢某2005年12月5日书写的《申请书》原件1份;

4、2004年9月3日协议人为小某乙、小某甲、见证人为高世成的《协议书》原件1份;

5、2005年2月27日、8月31日、9月2日学杂费发票原件3张;

6、其他票据原件3份[其中2003年6月27日交款人为谢某的书本费、杂费收据1份,2003年6月27日交款人为谢某的借读费收据1份,2003年6月27日交款人为谢某的方辉电脑租赁费收据1份]。

其中证据4-6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同意质证的证据材料(证据4-6原告同时提交复印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原告)。

被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同时主张,证据3是谢某亲笔书写,但事实上谢某的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只是衣服被告没有经常买。证据4是被告和原告自行协商的,未达成一致,所以该协议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3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谢某判决由被告小某乙抚养,原告小某甲每月给付谢某抚育费150元,谢某的学杂费及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判决后,谢某一直跟随被告小某乙共同生活,由小某乙承担谢某的主要抚育责任,小某乙承担了谢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大部分,直至2004年8月份。自2004年8月起至今,因谢某和原告均指责小某乙没有对小某履行抚养义务,小某乙拒绝继续履行抚养谢某的义务,谢某自2004年8月起至今跟随外婆生活,主要由原告对谢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进行照顾管理。2005年12月5日,原告小某甲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本院在开庭前对谢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谢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小某甲生活。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谢某愿意跟随其生活的亲笔书写的申请书,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被告从2004年8月起就没有照顾婚生子谢某的生活和学习,谢某现已经年满14周岁,并向法庭书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谢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谢某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小某的学杂费和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争执的谢某因拆迁安置应分得的拆迁费、过渡费、生活费、房屋等,应属于谢某个人所有,监护人有权代管,只能基于谢某的利益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述财产,在谢某具有一定的认识、处理自己利益的能力时,应征求谢某本人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的婚生子谢某从2006年1月起跟随原告小某甲生活,至谢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小某乙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谢某生活费150元,至谢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小某乙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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