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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中区民初字第1760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住(略)。

被告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04年2月22日,我与皇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供给皇城公司水泥、河沙等装饰材料。嗣后,我依约供给了皇城公司价值x.60元的各类建筑材料。但皇城公司仅向我给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我货款x.60元。我起诉要求,皇城公司给付我货款x.60元,支付上述货款自2004年11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皇城公司未答辩。

原告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建新商行)与皇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符某某经营的建新商行与皇城公司签有买卖合同,且皇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为周光志。

2、2004年5月至同年8月,建新商行出具的送货单42份,欲证明建新商行向皇城公司送货的事实。

3、2004年5月至同年9月,入库单40份,欲证明皇城公司收到建新商行货物的事实。

4、2004年9月至同年10月,建新商行向皇城公司出具的发票57份,欲证明建新商行向皇城公司送货的事实。

5、2004年7月5日,皇城公司向建新商行给付货款x元的银行进帐单1份,欲证明皇城公司已向符某某给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6、2004年11月18日,周光志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1份,欲证明皇城公司尚欠符某某货款x.60元的事实。

7、销货清单1份,欲证明皇城公司退还部分货物的事实。

被告皇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符某某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中,皇城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其下属第八项目部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同时,证据5证明皇城公司向符某某经营的建新商行付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应认定,皇城公司对其下属第八项目部与建新商行签订的合同予以了认可,并在收到货物后已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证据5中,周光志确定尚欠建新商行材料款x.60元。在该证据中,皇城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周光志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且证据5中注明材料款为水泥、胶水、油漆、乳胶漆等,上述内容与合同中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应认定皇城公司现尚欠符某某货款x.60元。

证据2、3中虽仅有秦某、向某个人的签名,但通过对前述证据的分析,前述证据证明了符某某经营的建新商行供货的事实。证据2、3与前述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证据7因无任何个人签名或单位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2月22日,符某某经营的建新商行与皇城公司下属第八工程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新商行供给皇城公司水泥、河沙、腻子胶水、黑油漆、电线等各类装饰材料,结算则每月按实际货款(包括上月未结货款)总额的50%支付,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等内容。合同中,周光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建新商行即按约供货。2004年7月15日,皇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建新商行给付了货款x元。2004年11月18日,周光志作为主管,符某某作为报销人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该费用报销单注明:费用名称为材料款,包括水泥、胶水、油漆、乳胶漆等;金额为x.60元。同时,周光志注明:委托公司支付建新商行材料款x.60元。嗣后,皇城公司并未付款。

另查明,建新商行系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商行,其经营者为符某某。

本院认为,建新商行与皇城公司下属第八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建新商行按约供货后,皇城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同时,皇城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志在2004年11月18日已明确确定应付给符某某材料款x.60元,但皇城公司一直未付材料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皇城公司理应立即向符某某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符某某要求计算其利息损失的起计时间应当从周光志确定应当付款之日,即2004年11月18日起计算。

皇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符某某货款x。60元,并支付原告符某某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2167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3367元,由被告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负担(此款符某某已预交不退,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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