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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林与陈某某、郑某某房屋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彭州民再字第8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彭州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陈某林(又名陈某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列车员,住(略)(未到庭)。

陈某林诉陈某某、郑某某房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彭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某林不服本院判决,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某林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恋人关系。二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营业房一间,并于1997年1月13日签订了合资协议,协议约定:该营业房位于彭州市X镇X巷X号,建筑面积26。175平方米,共用资金x。50元,由二被告各出资x。75元。之后,二被告按约购买了营业房,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1998年5月二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3日被告郑某某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并于当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x。75元。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7月1日以自己名义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该二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某某。

原审认为:二被告各出资共同购买了诉争营业房,二被告对诉争营业房系按份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郑某某在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时,未告知被告陈某某,原告及被告郑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告知了被告陈某某,事后也未得到陈某某的追认,被告郑某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被告陈某某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营业房的一半产权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郑某某全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x。75元。本案的损失应为原告购房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10月13日起计算,由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判结果: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林的购房款x。75元,并向原告陈某林支付该购房款自1999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0%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回原告陈某林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再审理由:1、所判非所诉,申请再审人陈某林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唯一的,即确认产权。而原审判决却是给付之诉。该判决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2、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郑某某与原审原告陈某林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原审被告陈某某的优先受让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原告陈某林及其代理人再审中诉称与原审中诉称一致,即要求确认陈某林享有对天彭镇X街X巷X号营业房一半的产权。

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再审中辩称,1、陈某某是该营业房的唯一产权人,郑某某无权处分该营业房的一半,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该房产权存在争议,所以该房不能转让;3、郑某某出让该营业房时未书面通知陈某某,侵犯了陈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再审中原审原告陈某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出示了原审中的合资购房协议、转让协议、郑某某收到陈某林购房款的收条、租房协议外还出示了房屋租赁证,该证证实2001年以前是由陈某某收取租金,之后至今是由陈某林收取租金。原审被告陈某某为反驳对方的主张除了出示了原审中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契约、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证件交纳费用的票据外,出示了完税证二份,证实1999年5月24日以陈某某的名义交纳了相关税费。为了证实自己出资了x元购房款还出示了收据一份,为了证实该营业房的房租是借给或资助陈某林的,申请了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实,租陈某某的营业房大约有三年,每年租金是陈某某让陈某林以陈某某的名义代收的。陈某某为了证实郑某某与陈某林之间没有签过转让协议,申请了证人瞿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瞿某乙出庭证实,陈某某曾和她谈起和陈某林打官司的事时,陈某某让她打电话问郑某某给陈某林写过什么东西没有,郑某某说:“没有”,并证实郑某某说:“总之拿钱走人就算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对陈某林出示的合资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协议约定陈某某与郑某某各出资x。75元购买该营业房,但实际履行时,不是按约定出的资,是陈某某出资x元,余款由郑某某出资;对陈某林出示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陈某林出示的租赁证及租赁协议认为租赁证不能证明陈某林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曹XX所签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陈某林对原审被告陈某某出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契约、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证件交纳费用的票据没有异议;对陈某某出示的x元收据一份,认为该收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陈某某就出资了x元购房款;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证明收取的房租是陈某某借给她的,也与原审中陈某某陈某是她与李某某签的租房协议相矛盾;对证人瞿某甲证言,认为不能证实她与郑某某之间没有签转让协议。

对庭审中双方没有争议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契约、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证件交纳费用的票据及完税证二份,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实出资的合资协议及收条,合议庭分析认为,陈某某出示的收条,只能证明与郑某某签订合资协议同天以陈某某的名义向彭州市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交许家巷集资建房款x元,不能证明陈某某出资x元。原审中陈某某对陈某林出示的合资协议经与郑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再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时,陈某某出资为x元。所以对证实陈某某与郑某某各出资一半购买营业房及双方签订合资协议及以陈某某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集建房款x元收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陈某林出示的转让协议,陈某某以证人瞿某乙证实曾打电话问过郑某某给陈某林写过什么没有,郑某某称没有,所以认为该转让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该转让协议原审中经质证,郑某某当庭确认是他写的,证人瞿某甲证言不能否定郑某某写给陈某林的转让协议,所以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对陈某林出示的与曹XX签订的租赁协议,陈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分析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陈某林对该营业房行使了处分和收益权。对陈某林出示的房屋租赁证,合议庭认为,该证只能证明该营业房允许出租,不能证明陈某某、陈某林各收取租金的时间。为证实陈某林向李某某收取租金时,陈某某明确告诉李某某是借给或资助陈某林的,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合议庭认为,陈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中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再审中还查明,该营业房李某某没有承租后,由原审原告陈某林用该营业房做生意一年,2002年至今以陈某林名义出租并收取房租。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陈某某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天彭镇X街X巷X号营业房,并约定各享有一半产权。虽然陈某某在办理所有权证时产权人只有陈某某一人,但不能否定郑某某对该营业房享有一半产权,郑某某与陈某某的共有关系属于隐名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的规定,共有人郑某某有权转让自己所享的产权,因此,郑某某与陈某林之间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

法律在规定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共有部分财产的同时,也明确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本案出售人郑某某与陈某某中断恋爱关系后,提出退还购买该营业房所出资的x。75元,这说明出售人郑某某明确表示了要出售自己享有的一半营业房,价款为x。75元。从中不难看出,郑某某在向享有优先购买权人陈某某履行通知义务时已明确告知出售一半营业房的价款及时间。但是,陈某某却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以默示的形式放弃了该权利。从原庭审中“陈某某承认自己当时没有钱,就让陈某林将此款退给了郑某某”的事实,也证明了郑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与此同时,陈某林在承租人李某某未租赁该房后,先后用来做生意,并于2002年至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出租并收取租金,行使对该房的使用和收益权利,也说明了陈某某对郑某某与陈某林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同。

综合所述,郑某某与陈某林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没有侵犯陈某某的优先购买权,陈某林请求确认享有该营业房一半产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郑某某不是该营业房的共有人,郑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该房不能转让,郑某某出让该营业房时未书面通知,侵犯了其的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审未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裁判,且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未予以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该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原审认定郑某某与陈某林之间的转让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也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彭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林对座落在彭州市X镇X街X巷X号营业房拥有一半的产权。

原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其他诉讼费1227元,合计370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艳

审判员苏立军

代理审判员刘述春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翼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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