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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系黄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玮,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华灵路X弄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1997年7月10日黄某某与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灵物业公司)签订进户保证及委托代管个人产权房协议书,约定住户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性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支付0.46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如不按规定及时缴纳,黄某某应偿付拖欠费用的20%的滞纳金。黄某某入住后,由达灵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1998年6月,根据物价局的核定,黄某某每月应支付达灵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0.42元×100.53平方米、保洁费5元、保安费6元。自1997年10月起黄某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用,期间经达灵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未果,截至2006年9月,黄某某共拖欠达灵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用5,601.29元(含保安费、保洁费)。2006年11月,达灵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5,601.29元,承担滞纳金1,120.26元(按应缴金额的20%计付滞纳金,从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达灵物业公司接受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华灵路南华苑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达灵物业公司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保洁费每户每月5元、保安费每户每月6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实计收、维修养护费按实计收,委托管理期限至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黄某某在原审审理中辩称,1997年7月黄某某与达灵物业公司所签订的进户保证书及房屋代管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是黄某某在达灵物业公司的胁迫之下所签,不是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另达灵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对于黄某某提出的水表维修等问题达灵物业公司均未解决,故黄某某自1997年10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黄某某认为只能主张二年的物业管理费,因达灵物业公司违约在先,故黄某某不同意承担滞纳金。

原审审理中,黄某某提出1997年7月达灵物业公司曾收取黄某某装修违章某金300元,达灵物业公司至今未予退还,要求达灵物业公司退还押金3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达灵物业公司认为装修违章某金确实收取过,可以另行办理退还手续,但利息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达灵物业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代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灵物业公司按照协议,对黄某某物业进行了管理,黄某某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黄某某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对于滞纳金数额,现达灵物业公司要求黄某某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用20%支付滞纳金(低于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准许。黄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达灵物业公司出具的催缴通知、公示及黄某某所在小区的居委会证明、律师函等为证,故对黄某某提出达灵物业公司诉讼已过时效不予采信。达灵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认真为广大业主服务。至于黄某某提出的服务质量等问题,尚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对于达灵物业公司、黄某某之间的装修违章某金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且非本案的审理范畴,黄某某可向达灵物业公司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用(含保安费、保洁费)人民币5,601.29元;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20。2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达灵物业公司在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代管协议书时未出示过开发商的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并不知晓,既然原审法院确认房屋代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以房屋代管协议书确认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达灵物业公司从未向其催讨过物业管理费,也未及时提起诉讼,一直拖着,已失去了诉讼有效期,且因达灵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黄某某不同意承担滞纳金。黄某某认为达灵物业公司只能主张二年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以每年0.46的标准计收。

达灵物业公司辩称,达灵物业公司接受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黄某某所在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也是按照上海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核定的。1997年10月起黄某某拒付物业管理费,达灵物业公司多次向黄某某催讨,均无果,故不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灵物业公司接受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华灵路南华苑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黄某某入住后一直接受达灵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黄某某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达灵物业公司根据物价局的核定计收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黄某某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关于黄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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