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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进入原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工资1102元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统计,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83.15元。2006年11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芦苞同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07年1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7年2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被告受伤至评残期间,原告共支付了被告工资793.56元。李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因与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解除李某某与佛山市家家卫浴公司的劳动关系;2、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9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15元,合计人民币x.65元;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水分局已核报被告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12元(1102元/月×6个月),并于2007年8月15日左右将该笔补助金发放至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的帐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致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是先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2元发放到原告的帐户中,故原告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义务。鉴于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83.15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83.15元/月×6个月=8898.90元。由于原告没有依法按照被告的工资总额交纳社会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286.9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享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可以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因此,被告向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15元/月×4个月=593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15元/月×1个月=148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98.90元(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6612元和差额部分228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15元,合共x.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费82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20元、原告负担802元。

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286.90元显然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法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总额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未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286.90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交纳社会工伤保险费,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受伤前工资是受伤前几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客观上存在被上诉人的工资不稳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除了基本工资不变外,其他加班及补助等收入是因实际情况发生而确定,而这些加班及补助等收入是造成工资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因而客观上也就造成上诉人无法为其确定具体数额交纳社会工伤保险费,因此对未能足额交纳社会工伤保险责任不在上诉人身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差额责任显失公正。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理应如期照常上班,履行员工应尽义务、职责。之后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既不请假,也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显然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者连续停工3天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被上诉人连续旷工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其通过实际行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失去意义,按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作出错误判决,为此,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28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需承担支付伙食补助费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0元;2、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首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进入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并根据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由于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全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令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286.9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主张未能全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不在于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用人单位向因工致残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目的是用于对伤残职工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再次就业及日后医疗的一种补偿,其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而无论该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连续旷工,实际上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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