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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丁、王某戊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上诉人张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王某丁原系夫妻,与王某戊系公媳关系。2002年7月30日张某甲与王某丁登记结婚,2006年6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3年1月,王某原居住地动迁,安置人口为王某三人以及张某甲。在货币安置的动迁协议中,该处房屋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400元,另动迁组以动迁对象困难为由发了补助款111,510元,另有奖励、搬家费等共计256,000元。

2002年7月14日,张某甲和王某戊、王某丁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X弄某室房屋,张某甲与王某戊、王某丁为共同产权人。房屋面积106.04平方米,房款总额710,390元,首付款142,390元,另以张某甲为主贷人申请组合贷款568,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30,000元。交房时的手续及契税等费10,655.85元,动迁款中200,000元后用于还贷。至2006年9月20日,该房已还本息(包括首付款)共627,178.22元,未还公积金10,322.89元,商业贷款129,056.76元。现当事人双方确认房屋总价值为1,640,000元,房屋产权可归王某戊、王某丁所有,王某戊、王某丁在1,500,000元(扣除未还贷款140,000元)的基础上给付张某甲房屋折价款。

上述已支付房款中,张某甲至2006年6月用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共还贷71,570元。张某甲2002年7月婚前公积金帐户余额为30,747.60元,至2006年6月余额为22,456.70元。2002年9月和2003年2月张某甲以购房还贷为由向单位申请使用住房基金14,690元和6,410元还贷。张某甲共计还贷金额为92,670元。王某戊至2006年8月用公积金还贷42,660元,除动迁款200,000元和张某甲上述还款金额外,其余房贷本息均由王某戊支付,本息共计为334,508.22元(已还贷627,178.22元-张某甲还贷部份92,670元-200,000元),另支付手续及契税等费10,655.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甲在与王某丁调解离婚后,自2006年7月起不再还贷。现王某丁同意主贷人变更为自己,未还贷款由其负责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首付款和日常还贷人为王某戊,张某甲以首付款系王某戊因其和王某丁结婚而赠与及其在日常生活中也支付费用故日常还贷应占三分之一份额之称,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对张某甲在动迁中应得份额,虽动迁款有货币安置和补偿款两部份组成,因动迁安置对象为四人,故动迁款应以总额计算各人份额,其中以动迁款还贷的出资中,64,000元应认定为张某甲出资。张某甲和王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能证明为婚前个人财产外,其他均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2002年7月婚前公积金余额为30,747.60元,至2006年6月余额为22,456.70元,其差额部份8,290.90元和单位证明的住房基金14,690元可认定为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综上,对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问题,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系争房屋虽为张某甲与王某戊、王某丁共同共有,但王某戊的出资远大于张某甲和王某丁,且其是长辈,应予照顾。现王某戊所付房款本息已达已付房款的57%左右,故其主张多分,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张某甲和王某丁享有43%左右的份额,考虑到张某甲还贷部份有其婚前财产,故其份额可略高于王某丁。张某甲退出共有关系,由王某戊、王某丁在现房屋价值1,640,000元扣除未还贷款140,000元的基础上,酌情支付折价款350,000元。王某戊、王某丁要求之后的房屋产权仍为共同共有,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王某戊、王某丁共同共有;二、被告王某戊、王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350,000元,该房未还贷款由被告王某戊、王某丁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3,886.28元,被告王某戊、王某丁承担14,323。72元。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购买涉案房屋是为本人与王某丁结婚之用,首付款虽然是王某戊支出,但因该房是三人共同购买,在首付款的付款凭证上本人也名列其中,故可视为首付款中的三分之二是王某戊赠与本人和王某丁的,因此张某甲也属于首付款的出资人之一;二、上诉人是该房的抵押贷款人,从2002年9月起,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由权利人共同还贷。日常还贷是本人在与王某丁夫妻关系存续且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作为大家庭日常开支的一部分,因此日常还贷是由三人共同承担的,其份额中本人也占了其一;三、对于共有房产,原审法院未依法按等分原则进行分割,更没有照顾作为女方的上诉人之利益。可由三人分割的1,500,000元房产,上诉人只得到350,000元,显失公平。原判认定购房中王某戊出资比例达到57%没有依据,提出分割房产时对长辈应予照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丁共同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时,张某甲尚未与王某丁登记结婚,因此该房并非张某甲与王某丁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王某戊及张某甲、王某丁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在没有协议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虽然原则上应当按照等分原则进行处理,但同时还需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时将购房出资的情况作为衡量和考虑的因素之一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仍坚持其也是首付款及日常还贷出资人之一,但其所持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财产性质的一种看法,而所谓购房出资反映的应当是一种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具有依据,是正确的,对涉案房屋分割析产所作的判决亦未失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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