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3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曾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6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5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在路桥城区X路X号路桥电热电器厂员工宿舍一楼通道,因琐事与邓某、孟某某、郑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刺伤郑某某右侧腰部。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谢某甲被邓某和巡逻民警抓获,并缴获行凶的弹簧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谢某乙、邓某、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辩称是自己报案,应认定自首。经查,是保安刘某某用手机报的案,故不能认定自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