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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长丰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长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静安区长丰公寓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宇,上海中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长丰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业委会)、上诉人上海长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X路X号、X弄X、X号的长丰公寓物业小区共有住户224户,有效投票权计318票。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长丰物业公司接受长丰业委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长丰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内容包括交通与车辆停车秩序的管理,服务要求标准含“小区内停车有序,机动车辆进出小区有人指挥”。长丰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共收取小区地面停车费371,820.89元,临时停车费35,211元,合计407,031。89元。2005年8月,长丰物业公司结束了对长丰公寓小区物业管理,但未向长丰业委会移交小区停车费。长丰业委会因向长丰物业公司催促移交上述费用未果提起诉讼,要求长丰物业公司返还地面停车费计x元

另查明,长丰物业公司向长丰业委会移交了全额的维修基金,没有在其中扣除任何费用。

原审审理中,长丰业委会根据长丰物业公司提供的2000年至2005年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长丰公寓业委会会议纪要,承认长丰物业公司已缴纳的收益税金23,173.52元及在小区内添置设备、维修设备、节日布景等支出83,654.20元可在停车费收益中予以扣除,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停车费收益300,204。17元。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长丰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长丰业委会就其有权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补充提供了征询意见表发放签收单、征询意见表、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长丰物业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如下,长丰公寓X号楼X票中,3票签名者并非业主,2票选择了同意起诉,但没有业主签名,1票业主签名中有一字同音不同字,95票签名时已过公告有效期。X号楼X票中,1票签名者并非业主,2票选择了同意起诉,但没有业主签名,1票有业主签名,但在同意栏中只划线未打勾。X号楼X票中,2票签名者并非业主,1票系公告有效期满后补签,1票选择了同意起诉,但没有业主签名,1票在同意栏中表示追讨二十万,与长丰业委会诉讼请求不符合。故有效票数为108票,未达到法律要求的212票。针对上述异议,长丰业委会表示凡是非业主签名的征询表,签名者均获得业主的委托,凡是选择了同意起诉的征询表,在征询表的起始处业主已签名,长丰业委会提供的征询表均有效,长丰业委会提起诉讼已通过法定程序。

经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长丰业委会已向本院提供的征询意见表中,签名者非业主本人的共有6票,长丰业委会称其中1票系业主习惯签名,其余签名者持有业主委托,但未就此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上述票数本院认定为无效。其余长丰物业公司持有异议的计104票,其中部分征询表业主虽然未在指定栏内签名,但在该征询表上留有签名或留有书面意见,对由长丰业委会向长丰物业公司追讨停车费收益意思表示明确,部分形式符合签名者或人们日常习惯做法,部分票签名时间在公告有效期外,但却在本案诉讼之前,1票长丰物业公司主张为后补,未有证据佐证,故长丰物业公司就这部分征询表的异议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上述104票为有效票。综上,长丰业委会提供的征询表中共有212票有效,相对长丰公寓小区X票的投票权,满足了诉讼程序要求,长丰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长丰物业公司主张应在收益中扣除的费用是否有依据。

长丰物业公司提供了2000年至2005年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2000年9月至2005年7月未结算维修费清单、2005年8月到12月公益性支出情况统计,其中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均由长丰业委会原业委会主任梁恭杰签字审核,上述证据记载长丰物业公司支出费用计198,261.86元。长丰业委会承认长丰物业公司在管理中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但认为原业委会主任个人签名不能代表业委会的决议,不能作为征得业委会同意的依据,并在庭审结束后对这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也提出上述费用应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业委会主任可以作为业委会的代表,但在业委会的日常活动中,业委会主任代表业委会执行具体的业主大会决议或业委会决定,在相关合同或文件上签字的现象普遍存在,故从惯例的角度,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业委会主任滥用职权,或以损害全体业主的权利谋取私利的,不能对业委会主任签字的文件效力全部予以否定,以维护相关法律活动的秩序。所以,本案中,对长丰物业公司提供的由长丰业委会前业委会主任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清单法院予以采信,长丰物业公司要求从返还的停车费收益中扣除上述清单中长丰业委会未认可的费用予以支持。长丰物业公司提供的2000年9月至2005年7月未结算维修费清单、2005年8月到12月公益性支出情况统计中发生的费用,除长丰业委会承认的外,长丰物业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相关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费用征得长丰业委会的同意,但根据清单记载内容,费用多用于物业的维修、设备的更新,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中应从维修基金中支出费用的条件,基于长丰物业公司向长丰业委会移交的维修基金中没有扣除任何费用,其要求从停车费收入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长丰业委会主张应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小区物业设施设备维修、更换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长丰业委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就长丰物业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长丰物业公司在上述收益中的可得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内公益收益应是收入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但根据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地面停车管理在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核定的物业管理费自然也涵盖上述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管理成本,长丰物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小区停车管理中发生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之外的管理活动,故长丰公寓停车费收益中不存在单独的管理成本,长丰物业公司主张小区停车管理发生的管理费应在停车费收入中扣除,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长丰物业公司主张与长丰业委会就停车费收益按比例分成,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长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长丰公寓业主委员会移交小区停车费计185,596.51元。案件受理费7,013.06元,由长丰业委会承担1,791.13元,长丰物业公司承担5,221.93元。

长丰业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丰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认为长丰物业公司支出费用计198,261.86元,但该维修费用及发票并非均由原业委会主任梁恭杰签字审核,其中“2004年—2005年长丰公寓公共设备、零星项目费用清单”中无梁恭杰签字审核,也无梁恭杰授权委托;“2000年9月至2005年7月未列入停车费维修基金中支出的零星项目明确清单”中也无梁恭杰签字审核。另,原审法院将长丰物业公司列在“物业管理成本”中的费用,却错误支持长丰物业公司算入停车费中不妥。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长丰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丰业委会不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长丰业委会向法院起诉必须经过全体业主三分之二的同意,但在长丰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征询业主未在指定栏内签名,原审法院将此也确认为有效票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212票有效票已满足了诉讼程序要求不当;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长丰物业公司应取得停车费的合理分成。故不同意长丰业委会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长丰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长丰公寓物业小区业主有效投票权计318票,在长丰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征询业主虽未在指定栏内签名,但在该征询表上留有签名或留有书面意见,对由长丰业委会向长丰物业公司追讨停车费意思表示明确,并未持异议,应确认为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212票为有效票,长丰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长丰物业公司对长丰公寓物业小区进行管理期间,收取地面停车费及临时停车费共计x.37元(税后),长丰物业公司提供了2000年至2005年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2000年9月至2005年7月未结算维修费清单、2005年8月到12月公益性支出情况统计,支出费用共计198,261.86元,其中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均由长丰业委会原业委会主任梁恭杰签字审核,未经签字的费用多用于物业的维修、设备的更新,且长丰业委会在原审审理中对此也未持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应从维修基金中支出,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确认,长丰物业公司向长丰业委会移交的维修基金中没有扣除任何费用,故其要求从停车费收入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长丰物业公司是否可在收益中取得可得利益,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长丰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丰业委会、长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3.0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长丰公寓业主委员会、上诉人上海长丰物业有限公司长丰业委会各半负担人民币350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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