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顾某某、上海前卫综合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卫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黄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将位于崇明县长兴岛前卫漆厂X号X室房屋(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出资购买)分配给黄某某居住使用,由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管理。黄某某调动工作后,该房屋内无人居住。其后顾某某以居住发生困难为由寻求有关各方予以解决,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在不知诉争房屋系黄某某使用的情形下,于2002年9月23日与顾某某签订了房屋暂借合同,将诉争房屋租赁给顾某某使用,双方约定了每月租金人民币5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未约定租赁期限,顾某某在“租用公房凭证”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顾某某与其父母一同租住诉争房屋内至今。2003年夏黄某某获知后,要求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收回诉争房屋并返还给黄某某,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在查实诉争房屋确为黄某某居住使用后,要求顾某某办理退房手续,2005年8月15日,顾某某书面承诺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退还给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届时顾某某未兑现退房承诺。因协商未果,黄某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已被撤销,其职能由上海前卫综合服务中心承接(以下简称前卫中心)。

2006年5月,黄某某诉至法院,认为坐落于崇明县长兴岛前卫漆厂X号X室系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房屋,由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管理。黄某某调动工作后,该房屋内无人居住。2002年9月23日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与顾某某签订房屋暂借合同,将该房屋租借给顾某某居住使用。现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已被撤销,其职能由前卫中心承接。由于黄某某多次寻求解决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前卫中心与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黄某某,不得人为破坏,并要求前卫中心与顾某某赔偿黄某某租房损失。

前卫中心辩称,因不知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顾某某又以居住发生困难为由寻求有关各方予以解决,为此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于2002年9月23日与顾某某签订了房屋暂借合同书。后经查实诉争房屋为黄某某居住使用,遂要求顾某某办理退房手续,但顾某某一直拖延不办至今。现前卫中心作为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的承继者,同意黄某某主张终止其与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黄某某,但不同意赔偿黄某某租房损失。

顾某某辩称,其与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签订房屋暂借合同属实,该房屋是为解决父亲居住困难而安排的,现由自己与父母一同居住该房屋内至今,该房屋坐落于崇明县X乡X路X弄X号楼X室,非黄某某主张的房屋,故不同意黄某某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黄某某单位出资购置后分配给黄某某居住使用,因而黄某某享有相应的权利,前卫中心仅对该诉争房屋行使管理的职能,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前卫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顾某某签订了房屋暂借合同,将诉争房屋租赁给顾某某,从而侵害了黄某某对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黄某某要求终止前卫中心与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暂借合同,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黄某某,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黄某某另要求前卫中心与顾某某赔偿租房损失,由于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顾某某辩称其与前卫中心签订的租赁房屋,非黄某某主张的房屋,但无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终止上海前卫综合服务中心与顾某某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暂借合同;二、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崇明县长兴岛前卫漆厂X号X室房屋退还给黄某某;三、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诉争房屋是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前卫农场为特困家庭解困落实的实事,其现居住的房屋也并非黄某某主张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前卫中心也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02年9月23日,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顾某某签订了房屋暂借合同书,其中第4条载明:借用期内当甲方急需使用乙方暂用的房屋时,在乙方收到甲方通知的三天以内必须到物业办理转房或退房手续,乙方在五天内不搬退,甲方有权开门封存房内物品并按天计算退还租金。

本院二审审理中,顾某某表示,诉争房屋以前黄某某居住过,现在由其居住。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及二审审理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黄某某单位出资购置后分配给黄某某长期居住使用,黄某某据此有权主张其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顾某某认为该房屋系有关部门落实政策而将该房屋分配给其一家居住,但从顾某某与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所签订的房屋暂借合同书等现有证据来看,顾某某入住该房屋是有关部门为解决其家庭生活困难而“暂借”给其居住,并无“分配”给其居住的相关证据,且原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九部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亦无权作出暂借或分配的处分。至于顾某某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其现居住的房屋,与本案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本人亦认可其现在居住的房屋此前由黄某某居住过。因此,对顾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

书记员范庆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