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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极空调暖通设备厂与上海中晃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晃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极空调暖通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晃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晃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北极空调暖通设备厂(以下简称北极厂)与中晃公司于1995年至2002年11月26日有业务往来,双方结帐以滚动形式付款。2004年10月27日,北极厂与中晃公司业务员徐国成签订对帐协议,确认中晃公司共欠北极厂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该款于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徐国成在该协议上另写明,该单位有业务往来,详细金额请龚老师核对。之后,北极厂表示多次到中晃公司处对帐,但中晃公司的财务均不予接待。原审法院审理中,中晃公司否认财务不接待,但没有提供与北极厂对帐记录。2005年9月,北极厂委托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债事专业委员会刘瑞向中晃公司催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但未果。原审法院审理中,中晃公司承认北极厂供货金额,但认为中晃公司有x元的红单冲帐,并向北极厂业务员支付x元货款,实际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x元。

现北极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晃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84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北极厂向中晃公司供货,中晃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审法院审理中,中晃公司承认收到北极厂诉请的供货,但认为其中x元交北极厂业务员徐光辉签收,北极厂承认徐光辉签收付款凭证,但否认收到该款。徐光辉是北极厂的业务员,其签收是代表北极厂的法律行为,因此,徐光辉的签名应认定北极厂收到此款。北极厂对此予以否认,并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中晃公司所述有x元红单冲帐一节,中晃公司未提供北极厂予以确认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庭审中,北极厂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中晃公司所述不予确认。徐国成是中晃公司的业务员,是与北极厂发生业务的中晃公司方代表,与北极厂签订的对帐协议,具有法律的有效性。原审法院审理中,中晃公司认可北极厂的供货金额,与徐国成签订的对帐协议金额一致,说明徐国成确认的数额是客观的,原审法院对对帐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北极厂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债权受法律保护。中晃公司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北极厂要求中晃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违约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极厂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二、中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北极厂200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x元×同期贷款利率×天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10元,由北极厂负担572.78元,中晃公司负担2951.3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北极厂于1995年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双方无业务往来。2005年9月开始,北极厂到中晃公司处催讨欠款,故北极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北极厂提供的2004年10月27日的《对帐协议》,与2005年9月至12月期间北极厂向中晃公司发出的《公函》相比较有众多矛盾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对《对帐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极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极厂辩称:北极厂与中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中晃公司确实尚欠北极厂货款,理应支付。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极厂与中晃公司于1995年至2002年12月间存在业务关系,现北极厂提供了2004年10月27日的《对帐协议》证明中晃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当时在中晃公司工作的徐国成也在该《对帐协议》上签字认可。故中晃公司理当按约支付货款。中晃公司认为该《对帐协议》具有造假的可能,但对此中晃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中晃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中晃公司提出要求对《对帐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中晃公司无法联系徐国成到庭,故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中晃公司有关北极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中晃公司尚欠货款x元中,中晃公司已向北极厂业务员徐光辉支付x元并无不妥,中晃公司理应支付余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北极厂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晃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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