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民一终字第22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源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客车厂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欧运贤,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发良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已故的张记明与李某喜所生子女。争议的房屋坐落在安源区X村X村巷32-X号。建筑面积为58。85平方米,该房属萍矿机关福利房,建于1995年。1994年12月7日,张记明缴房款x元。1998年房改时,张记明购买了房屋的全产权。购买时,单位出于对已故职工家属的照顾,享受了李某喜的工龄折扣额5576元,该房款总额为x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记明,购房手续系李某乙代为办理,并由李某乙与张记明共同居住使用。张记明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李某甲的赠与书。该赠与书正文系打印的,赠与人张记明未在赠与人上签名,其签名系受赠人李某甲代签,赠与人按了手印。2005年4月22日,安源区公证处对赠与人张记明制作了谈话笔录,该公证谈话笔录的谈话地点不详(没记载)。该笔录中,问话人问赠与人张记明是否会写自己的名字时,张记明回答不会,而让其受赠人李某甲代为签名。公证处送达给张记明的公证书是李某甲在公证处签字代领的。另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之母张记明在2005年2月24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先后三次在萍矿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张记明3月份之前的住院病历记录有一次载明神志不清,5月16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张记明入院情况神志淡漠。李某甲与李某乙之姐证明,张记明出院后,因李某甲不回家护理母亲,而将母亲送到她家,三姊妹轮流护理。张记明生病期间,李某乙曾多次要求李某甲交出房产证,为此几次发生打架斗殴。2006年2月12日,李某甲为避免李某乙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协议,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李某乙。还查明张记明具有高小文化,会写字。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在安源区X村X村巷X栋X号的住宅属张记明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其有生之年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但只有在其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的处分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从《公证谈话笔录》内容看,问话人问张记明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李某甲,其他三个子女是否都同意,张记明答都同意赠与李某甲。但从李某甲所述,其母张记明还在世时,双方为此多次争闹,甚至还为此打过架闹到了派出所。由此可见,该谈话笔录内容上有虚假。从该《谈话笔录》的程序看,《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而本案中赠与人张记明具有高小文化,这是公证笔录中载明的,但在问话人问其是否会写字时,赠与人张记明却说其不会写自己的名字,而让受赠人代为签名。再是安源区公证处未按《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将公证书送达给赠与人或赠与人的代理人,仅让受赠人代收,由此不能确认赠与人在有生之年是否收到该公证书。张记明在2005年4月21日将其有生之年中仅有的较大的一项财产赠与给其女儿李某甲,对其来讲,是较为重大的民事行为,但其在办理赠与书时其本会写字却让受赠人李某甲代签,自己仅按了手印。再从公证机关次日对张记明的谈话笔录内容看,张记明本具有高小文化,但在问话人问其是否会写自己的名字时,其却说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仅按了手印,结合赠与人张记明2005年4月份在办理赠与事项之前的2005年3月份及之后的2005年5月份的病史记录看,其中均有过神志不清的身体状况的记载及赠与人张记明在办理赠与时其完全具有写字的能力却一再不亲笔签字认可,甚至说成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能说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真正含义。综上,赠与人张记明于2005年4月21日,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安源区X村X村巷32-X号房屋赠与给李某甲的赠与书,因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张记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李某甲取得争讼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李某甲依据赠与书及公证书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理由不足,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其所有,该房屋属其母亲遗产,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确定安源区X村X村巷32-X号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李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张记明的赠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公证,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上诉人所有。(二)原审判决根据《公证谈话笔录》的部分内容,确定该谈话笔录内容虚假是错误的。张记明处分其财产没有义务必须征得子女及任何人的同意。(三)原审判决从《公证谈话笔录》的程序,认为受赠人代赠与人在《赠与书》及《送达回证》上签字而认定张记明此时神志不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四)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2005年3月张记明出院时的身体情况是一切正常,而赠与书是4月份写的,此时张记明神志清醒。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一)母亲张记明会写自己的名字,公证谈话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赠与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包括送达、签字等程序。(三)母亲张记明患有老年痴呆症,患病后会导致神志不清,其所有民事行为应无效。(四)本案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综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款收据,证明其缴纳了房款;2、张记明于1995年元月写的证明,证实其买房时上诉人出资x元;3、张记明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票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赡养母亲的义务。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审查原审案卷材料补充查明,根据原审案卷第1页(民事起诉状),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确定安源区X村巷X栋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根据原审案卷第16页(房屋所有权证),座落在安源区X村X村巷32-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李某甲,产权来源为2005年赠与(萍矿全产权),产权证号为x,颁发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上诉人李某甲接受其母亲张记明的赠与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李某甲无此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原审诉讼中也未反诉,故二审对赠与行为合法与否不予审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萍乡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5日颁发了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李某甲。在政府有关部门已对诉争房屋确定了权属的情况下,李某甲要求人民法院再次确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李某甲母亲张记明的赠与行为进行审查违背了民事诉讼关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