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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蒋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函复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顾某某、蒋某某因公安函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某某、蒋某某系夫妻。蒋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信访,请求解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民警殴打他们夫妇,并导致顾某某骨折一事。闵行公安分局于2006年4月4日作出x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蒋某某不存在民警打人的情况。蒋某某不服提出复查,市公安局经复查于2006年6月6日作出沪公访复查x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蒋某某,民警殴打他们夫妇致使顾某某右手臂骨折的问题查无实据。蒋某某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沪信访复核字(2006)第X号《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蒋某某提出的复核申请不属于人民政府信访工作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8月26日,蒋某某、顾某某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沪公法复函字第X号函复,认为蒋某某、顾某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向纪检部门反映情况。蒋某某、顾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蒋某某申请复议的是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民警殴打顾、蒋某人之事以及闵行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十一项情形之一,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函复告知顾某某、蒋某某,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市公安局(2006)沪公法复函字第X号函复。判决后,顾某某、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对闵行公安分局x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市公安局沪公访复查x《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依法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敷衍推诿,所作(2006)沪公法复函字第X号函复显属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对于信访公安机关的信访答复不服,申请复议,不属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作出函复,告知上诉人应向纪检部门反映。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上诉人对于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上述两机关作出的信访答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函复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民警殴打两上诉人违法,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先向闵行公安分局要求确认民警殴打两上诉人违法,并可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如闵行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处理或者上诉人不服闵行公安分局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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