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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与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民一终字第03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系死者潘某良之兄。

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发良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23时52分,潘某良驾驶赣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至广韶段x+300m时,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车的、由刘某驾驶的湘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致湘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再碰撞前方由袁子国驾驶的湘x牌号重型厢半挂牵引车,造成赣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潘某良和乘客杨宗旭死亡、湘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刘某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此事故为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潘某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袁子国、杨宗旭无责任。2006年6月30日,在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主持下,召集本案原告刘某、死者潘某良之妻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进行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潘某良死亡补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细兰x元、潘某麒x。73元、潘某良家属住宿费570元,以上费用由潘某良方承担;2、赣x号大货车损坏维修费x元、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4998元,由潘某良方承担;3、公路设施损坏的维修费用3399。60元由潘某良方承担;4、杨宗旭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由潘某良方一次性赔偿x元给杨宗旭家属;5、湘x号大货车损坏维修费x元、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x元,由潘某良方承担;6、因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的医疗费用x.24元、伤残补偿费x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3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刘某方家属食宿费680元,由潘某良方承担。该调解书由邱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某及交警经办人签字。该调解书的款项尚未履行。2006年8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原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已更名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保险单损案的保险金为x。29元。该款中包括:赣x车修理费等x。36元、湘x车修理费等x.40元、刘某的医疗费、残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币x。53元、潘某良x元、乘客杨宗旭x元。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赣x车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尚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x.93元,该款已存放在该公司。审理中,刘某等请求的各项损失x.70元,减去第三者责任赔偿额x.93元,还应补偿差额部分款为x。77元。另查明,1、黄某某提供的2005年8月11日租赁经营合同,出租甲方为浏阳市湘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乙方为黄某某,乙方租赁经营甲方拥有的湘x车,每月向甲方交纳了该车的管理费300元,该车车主为长沙长途汽车货运总公司浏阳货运分公司。2005年11月21日,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赣x牌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05年由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卖给邱某某之夫潘某良,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8月21日,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以该车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3、刘某等提供的清远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湘x车的订损款为x元和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6月27日发票一组X份计币为6883元,已计算在2006年6月3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内。4、2006年6月30日,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的款项尚未履行。5、原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变更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潘某良与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7、潘某良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还有其子女及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一、黄某某是湘x汽车的承租人,而出租人是湖南省浏阳市湘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车辆所有权人是长沙长途汽车货运总公司浏阳货运分公司,故其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赔偿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赣x号汽车驾驶员潘某良死亡,邱某某是其配偶,相对于该车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亦即被保险人,邱某某应该是赔偿权利人。其要成为赔偿义务人得满足二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1、刘某等证明邱某某继承了死者潘某良的遗产或其自认继承了死者潘某良的遗产,该赔偿应以继承的遗产为限;2、邱某某自愿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某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邱某某继承了死者潘某良的遗产及继承遗产的价值,邱某某也没有自认继承了死者潘某良的遗产。交通事故发生后,邱某某以另有要事为由,委托潘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委托事项如下:代表我前往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办理交通事故事项及保险理赔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上述事项范围内所签订的有关文件,我均系承认。从委托事项看,其未特别授权由其本人承担可能的赔偿义务;从交警主持达成的协议内容看,其中第5条、第6条约定了湘x汽车的车损及司机刘某的伤残赔偿款由潘某良方承担。本院认为,协议中表述的潘某良方承担,不能当然认为就是邱某某自愿承担赔偿款的意思表示。潘某良生前与邱某某是夫妻关系,潘某良既死,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自然消失。邱某某对潘某良生前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必然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该表述不能认定是邱某某自愿承担赔偿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法庭辩论阶段,邱某某明确表示刘某等人的赔偿额应以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实际赔偿额为准,其余部分不予赔偿。综上所述,邱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三、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赣x号汽车的法定车辆所有权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本应履行车辆所有权人的义务,积极主动派员到交警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善后事项。有两点理由可认定交警主持下邱某某代理人潘某某与刘某达成的赔偿调解书的有效性及对其具有约束力。1、其持有该调解书并知晓其内容。庭审中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赔偿书,并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由交警部门调解结束。2、其以相关单据为凭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理赔款x。29元,且保险理赔款亦由其保管。四、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x号汽车驾驶员潘某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良已故,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赔偿义务人,应对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从本案原告刘某的起诉状及庭审中所述的诉讼理由来分析,其在诉讼阶段仍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书为诉讼理由和支持其诉请的基础,故计算刘某的损失亦应根据其主张确定。根据交通事故赔偿书,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4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x.10元、护理费34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家属住宿费680元,以上合计x.70元。刘某请求赔偿的金额为x.7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对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款x。77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属履行“债务”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审判决未查清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等事实;(三)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潘某良的继承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应按协议执行;(二)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款项,受益人应是他们;(三)其诉请x余元,是扣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差额。

被上诉人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询问中口头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是贷款买车,大小事故均由自己承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定性是否妥当;(二)原审判决事实是否清楚;(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潘某良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汽车供需合同书》及潘某良出具的欠购车款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购车款未付清前,车辆产权属供方所有。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某、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审查原审案卷材料,补充查明,上诉人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赣x号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亦未向潘某良收取管理费及其他手续费用。另查明,潘某良死亡后,留有遗产,但其继承人尚未分割,其妻邱某某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放弃继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X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一般包括两部分,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而引发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确定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X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214种第(1)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的事实,由于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及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亦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该协议确定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责任,由于其与潘某良之间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购车款未付清前保留所有权,与赣x号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收取管理费及其他手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赣x号车的实际购买人潘某良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潘某良死亡后,其妻邱某某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邱某某继承了潘某良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潘某良对原审原告刘某的侵权损害赔偿即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邱某某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潘某良的债务。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对邱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刘某对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邱某某在其继承潘某良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付刘某x.77元”;

三、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款x。77元”为“驳回刘某、黄某某对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邱某某承担2600元,由刘某、黄某某共同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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