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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魏某离婚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3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均王某行政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又名魏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邱庄行政村(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金(系魏某之父),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魏某在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此,魏某负有过错责任。判决:(一)、准许原告魏某、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由王某自行抚养;(三)、原告魏某的个人财产归魏某所有;(四)、共同财产:大、小耕牛各一头,大耕牛归被告王某所有;小耕牛归魏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王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以子女应由其共同抚养,魏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用,另原判认定共同财产已不存在,上诉人称已将两头耕牛变卖,为其子女看病花费完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魏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30日在魏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骗取结婚证,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又名王某)。2001年农历4月21日因生气魏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审庭审中查明魏某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落地扇各一台,拉车、方某、条几、写字台、床头橱、菜橱子、双人沙发各一件,五组合家俱一套,大、小椅子各4把,被子4床。王某的个人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共同财产有:大、小耕牛各一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某事人陈述:

2、魏某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某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3、魏某提供妇检证1份,证明其未孕;

4、魏某提供户口薄1份,证明其系1978年9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魏某、王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决准许双方某婚并无不当。魏某系聋哑人,让儿女随其生活不利于生长,因魏某本人生活尚需要人照料,难以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故原判让其女儿随王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但应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给予王某适当照顾。上诉人称共同财产已被完全变卖用于其子女治病,因举不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改判:(一)、魏某的个人财产归魏某所有,王某的个人财产归王某所有;(二)、共同财产:大、小耕牛各一头归王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王某、魏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孙震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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