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种田,家住(略)。200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拘,2007年元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琚红军(在逃,另案处理)携带四千元票面额为20元、10元、5元、1元面值的人民币作为作案工具,来到临港镇X村一废旧物品收购点,琚红军将摩托车停在废旧店不远处接应,被告人朱某某一人找到该店店主刘明景,称身上有大量零钱想与店主交换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在将四千元小面额人民币算给被害人并交换了大面额整币后,谎称算给被害人的小面额人民币有错,要求重算一次,在重算过程中将一叠2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入身上,随后将剩下的人民币用塑料袋打死结还给被害人,并说未算错,随即告辞离去,被害人不久发现便追,追了数十米路将已坐上摩托车逃跑的被告人拽下车扭获。琚红军逃脱,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将已换给被害人刘明景的小面额人民币带走2180元整,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取他人金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慧君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莉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