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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川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新,江苏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川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川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页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川页公司与锡厦公司口头约定,川页公司协助锡厦公司招标,承接静安四季苑玻璃幕墙、铝窗、天窗指定分包工程。2005年2月2日,上海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锦公司)向锡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锡厦公司承包静安四季苑玻璃幕墙、铝窗、天窗指定分包工程,成为承包人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指定分包人。2005年4月2日,川页公司、锡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揽静安四季苑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锡厦公司负责投标、报价等相关的经营事宜;川页公司负责向锡厦公司提供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各类信息,协助公关工作和办理工程投标的前期工作,负责业主方及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协调及公关畅通工作。确保双方按预定目标顺利承接该工程项目,确保锡厦公司与业主或委托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锡厦公司通过川页公司按上述属川页公司负责处理的事宜后,以预期目标承揽了工程项目,锡厦公司则支付川页公司咨询服务费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由于其他原因导致锡厦公司未能中标,则双方各自承担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005年4月30日,先锦公司向锡厦公司发出通知书,终止锡厦公司承包静安四季苑玻璃幕墙、铝窗、天窗指定分包工程。2005年6月25日,锡厦公司起诉先锦公司,经和解,先锦公司赔偿锡厦公司各种损失138.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押金11。5万元,并已履行。嗣后,川页公司多次要求锡厦公司赔偿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作经营合同,对招标义务、提供服务和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等内容作了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各方理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锡厦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尽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确保锡厦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就本案而言,在锡厦公司接到中标书后,川页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此后,发包方终止锡厦公司承包静安四季苑玻璃幕墙、铝窗、天窗指定分包工程,川页公司并无过错,锡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川页公司咨询服务费。诚然,也应引起注意的是,锡厦公司最终未能承揽工程分包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利益不能实现,尽管锡厦公司得到了部分赔偿,但要求其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也有失公允。故锡厦公司应酌情支付川页公司咨询服务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锡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川页公司咨询服务费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川页公司承担1,500元,锡厦公司承担12,510元。。

判决后,上诉人锡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合作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取得中标通知书之后签订的,之前双方并无口头约定。双方订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该目的未能实现;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被上诉人川页公司无权收取咨询服务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支付上海申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5万元咨询服务费的证据材料,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不应予以认定。另,在本案纠纷协商过程中,上诉人的员工已向被上诉人代付21万元,故即使上诉人有付款义务,也应将此款项予以扣除。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页公司辩称:系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已有相关约定,并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协议书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固定和明确。21万元是双方公司职员个人之间的钱某往来,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05年4月2日方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文字表述及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之前已实践了协议的部分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在书面协议之前存在口头协议,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系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在承揽相关工程项目后,即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方支付90万元咨询服务费。因上述协议语义模糊,且前后不一,故目前双方对“承揽”概念的界定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需是上诉人与先锦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方为“承揽”,被上诉人的义务才算履行到位;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中标通知书,即为“承揽”到该项目,被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的,此方式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其特殊性——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即为承诺。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已成立,上诉人已取得该工程的承揽权。故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业已完成,其有权取得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关于系争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因协议中的约定与居间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故原审法院未将此协议定性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支付上海申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5万元咨询服务费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并未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在此亦不作评述。关于21万元款项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锡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江苏锡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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