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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刑初字第24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6年3月2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乙,江西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丙,江西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东风”货车从于都到兴国,经过兴国县319国道大坑收费站时,该站工作人员怀疑其使用他人通行月票,但被告人张某甲未接受处罚,强行驾车逃离收费站。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从兴国返回于都,在大坑收费站准备缴费通行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肖某某上前叫张某甲将车靠边,被告人张某甲立即加大油门,撞掉栏车杆,往于都方向逃跑,被害人肖某某跳上车,站在边门左侧踏板上,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停车,但张某甲仍加大油门往前开,汽车在驶离收费站约200米时侧翻,被害人肖某癸右腿被汽车档板及车上所装的红砖压伤,被告人张某甲随即逃离现场。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赣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癸伤情为重伤乙级。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有人站在汽车踏板上仍驾车快速前行,造成汽车侧翻,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癸陈某;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丁、张某戊、吕某某、刘某己、万某、王某某、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钟某某的证言;扣押在案的汽车及销货单,手机缴费单,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察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证第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证明、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交通厅赣交财审字(2002)X号文件、兴国县人民政府兴法资证2004第X号行政执法权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对事事实部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停车,汽车在驶离收费站200米侧翻有异议外,对起诉书所表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上汽车踏板后与被告人抢夺了汽车方向盘;二、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害人的伤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在抢方向盘过程中,造成车侧翻被汽车挡板及车上货物压伤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即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过失行为;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控辩双方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停车,汽车在驶离收费站200米侧翻有异议外,对起诉书所表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控辩双方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庭审查明,被告人知道被害人已上到汽车驾驶室左侧踏板后,其用手穿过车窗推了被害人的肩膀,目的是要被害人离开自己的汽车。被告人自驾车冲卡至汽车侧翻的过程中没有实施刹车和减速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9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市司损伤鉴字(2006)第X号《司法损伤鉴定书》,确定被害人肖某癸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该鉴定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系兴国县319国道公路管理处的行政执法人员,案发当天,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套用月票行为处理,属执行职务行为。

关于被害人是否责令被告人停车的问题

被害人肖某某陈某其站在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旁时叫了被告人停车,证人万某陈某“肖某某立即跳上汽车,站在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旁,叫驾驶员停车”,以上证据能相互引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否认被害人上汽车踏板后已责令其停车,被害人肖某某跳上被告人汽车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人接受处理,被害人肖某某没有责令被告人停车是不合常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叫被告人停车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汽车冲卡至侧翻的形车距离是否是200米的问题

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汽车冲卡至侧翻的形车距离是178米。辩护人提出汽车在驶离收费站不到200米侧翻的辩护意见,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是否同被告人抢了汽车方向盘的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同被告人抢了汽车方向盘,被害人予以否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同被告人争抢汽车方向盘,可能会造成车辆颠覆而危及自己的生命健康。既然被害人已预测到行为对自己生命健康有危害,从常理分析,被害人是不会实施对自己不利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是职业汽车驾驶员,明知自己用手推被害人时,其单手操作方向盘会影响其对汽车方向的控制能力,也会分散其驾驶汽车的注意力,此状况下,车辆在公路可直线通行有效路面有限的情况下运行可能会驶出路面,造成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害结果发生。虽然,被告人不希望车辆颠覆的后果发生,但被告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如减速、刹车来防止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害结果发生,说明被告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态度,被告人主观上属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且实际已发生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重伤乙级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同时构成防害公务罪。本案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按照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绍兴

人民陪审员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黄乾宝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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