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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凤与姚某、利辛县X镇立新居委会、刘某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刘某凤、姚某、刘某军、江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30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凤,女,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往利辛县县委家属院家属楼东一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卜寿权,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刘某凤之夫)。

委托代理人:徐文武,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该县司法局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38岁,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利辛县师范附小院内。

委托代理人:梁修民,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教师,住址同上(系姚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X镇立新居委会。

代表人:武超,系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军,男,36岁,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刘某桥庄X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某,男,38岁,汉族,职工,住利辛县化工厂院内。

上诉人刘某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寿权、徐文武,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立新居委会、被上诉人刘某军和被上诉人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被告刘某军买宇康牌货运车一辆,挂立新居委会的户,车号为皖K61461号。1999年刘某军将该车卖给刘某,刘某又转卖给姚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元月16日,经营鸡蛋生意的刘某凤让丈夫卜寿权自带现金随姚某的车一块到山东省阳谷县X镇拉鸡蛋。去时卜寿权在路上曾代替司机韩培新开车。到张秋镇后,卜寿权用自己的6276元钱购买80箱鸡蛋,随姚某的车拉回,未讲明运费问题。车到涡阳县X镇时,因韩培新疲劳过度,把车开翻到河里,所拉的货物全部毁损。2001年2月25日,刘某凤将3700元现金交给随姚某去山东拉鸡蛋的江某,要求购买鸡蛋,江某接款后,将钱转给了姚某。姚某为刘某凤购买五十箱鸡蛋用自己的车拉回,车到亳州市环城北路时,因车速快,车辆翻倒,造成车上的鸡蛋部分毁损,回利辛后,姚某给刘某凤五十一箱鸡蛋,刘某凤发现鸡蛋有毁损,只是找姚某讲讲。原审法院认为,对刘某凤2001年元月16日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对刘某凤称其2001年2月25日的损失因其已收回应得的51箱鸡蛋,不予认定;对姚某辩称其已赔偿刘某凤2001年元月16日的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刘某凤的丈夫卜寿权参与驾车,随车带货,故原、被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对其货物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判决:

一、被告立新居委会和被告姚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凤货物损失款6276元的50%,即3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某军和第三人江某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刘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活动费135元,合计585元,由姚某和立新居委会负担292.50元,刘某凤负担292.50元。

宣判后,刘某凤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其本身无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姚某则辩称,其与上诉人刘某凤之间没有盍运输合同关系且已赔偿过上诉人4000元,原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立新居委会、被上诉人刘某军和被上诉人江某没有答辩。

上诉人刘某凤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山东省阳谷县X镇鲜蛋收购点汪国出具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其处购买鸡蛋80件,用姚某的车拉回;鸡蛋价值人民币6276元;

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2、2001年2月26日黄涛的证言,证明姚某第二次为刘某凤拉鸡蛋50件,价值人民币3568元;

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3、原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被上诉人的司机韩培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为姚某开车的司机,拉刘某凤的鸡蛋约80箱,在来、去山东的路上刘某凤的丈夫卜寿权曾替他开过车;

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4、安徽省亳州交能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1年2月27日时20分姚某的皖K—61461号农用运输车在亳州市外环路闫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拉的货物(鸡蛋)部分受损;

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5、2001年2月27日姚某与江某达成的协议,约定其货损由其自行解决,不需交警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6、刘某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某凤经营鸡蛋生意,姚某拉的鸡蛋是刘某凤的;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出原审卷宗第38页李洪生的证言,证明其去姚某时曾看见姚某付给刘某凤的丈夫卜寿权4000元;

上诉人方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系伪证。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方举证的证据1、2、3、4、5、6,因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上诉人姚某举证的李洪生的证言,因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亦不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姚某是个体运输户,其所有的皖K—61461号宇康牌货运车是从案外人刘某手中购买的,原车主是被上诉人刘某军,该车挂靠的是被上诉人立新居委会的户。刘某军把车卖给刘某,刘某又把车卖给姚某,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01年元月16日,经营鸡蛋生意的上诉人刘某凤让其丈夫卜寿权携款随被上诉人姚某一块去山东省阳谷县X镇拉鸡蛋。2001年元月18日,卜寿权用6276元人民币购买了80件鸡蛋,随姚某的车拉回。在往返的路上,卜寿权全曾代替姚某聘用的司机韩培新开过一段车。当韩培新驾车至涡阳县X镇时,因其打瞌睡而把车开到了河里,车翻货毁。

2001年2月25日,上诉人刘某凤把3700元人民币交付给随姚某同去山东拉鸡蛋的被上诉人江某,请其代购鸡蛋。江某接款后,把钱转交给了姚某梅,姚某此款为刘某凤购买了50箱鸡蛋用自己的车拉回。2001年2月27日,姚某的车行至亳州外环路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车上部分鸡蛋毁坏。回利辛后,姚某付给刘某凤鸡蛋51箱。庭审中,刘某凤没有向法庭举证出该51箱鸡蛋毁坏出多少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姚某从事个体运输,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上诉人刘某凤损失货款62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刘某凤虽系随车带货,但其就此损失要求赔偿,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第二次货物的部分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支持。被上诉人姚某辩称其已赔付上诉人4000元,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姚某的车挂着被上诉人立新居委会之事属实,故该居委会依法应与姚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失当,确定的赔偿数额亦过少,故应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刘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50%为80%,3138元为5020.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刘某凤负担207元,姚某和立新居委会负担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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