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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兴亚建国饭店办公楼一楼东面靠南的第一个房间内,趁被害人李xx外出吃饭之机,将李xx的一台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该被盗电脑经估价价值19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9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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