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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明科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基珠宝银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基珠宝银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明科钻石(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华泰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泰基珠宝银楼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3月2日,泰基公司业务部经理王明耀在迪明科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迪明科公司)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签字。上述送货单所载货物经泰基公司与迪明科公司双方确认为钻石,价值分别为x.40美元、人民币x.58元、8329.50美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2月19日、2005年3月20日及2005年6月2日,送货单位及经办人栏内签名为真力。迪明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泰基公司支付上述送货单所载货款50,813.90美元(按汇率8.12计算,折合人民币421,755.37元)及人民币x.5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以42,484.40美元为本金,从2005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93,786.58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329.50美元为本金,从2005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短期贷款月利率4.35‰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迪明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虽然只有真力签字,没有迪明科公司名称,但是该送货单(存根联)原件在迪明科公司,客户联在泰基公司,这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同时迪明科公司证明了真力系迪明科公司业务员的事实,还证明了系争钻石的来源,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且也符合常理。泰基公司认为送货单实际是验货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迪明科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泰基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其与第三人深圳市宝华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华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泰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迪明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证明其已支付迪明科公司货款的事实。真力虽然曾经出具过收取汇票的收条,迪明科公司对真力的签收也予以认可,但是,这并不能证明真力是宝华泰公司员工,也不能排除真力在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是迪明科公司员工的事实。另外对于泰基公司认为系争钻石帐已结清的事实,泰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是证明其与宝华泰公司之间购买成品钻石的帐已结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送货单上的裸钻的帐已结清,故原审法院对于泰基公司认为其与迪明科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迪明科公司向泰基公司提供货物,而泰基公司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泰基公司认为其与迪明科公司并无业务关系,系争钻石是其与宝华泰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一、泰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迪明科公司货款人民币810,460.56元(以美元兑人民币8.2汇率计算);二、泰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迪明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以人民币348,372.08元(以42,484.40美元为基数,按美元兑人民币8.2汇率计算)为本金,从2005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93,786.58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8,301.90元(以8,329.50美元为基数,按美元兑人民币8.2汇率计算)为本金,从2005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1.85元,由迪明科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6元,泰基公司负担人民币17,938.59元。

判决后,泰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泰基公司与迪明科公司之间不存在钻石买卖关系。泰基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直接证据,证明了泰基公司与宝华泰公司之间存在钻石饰品交易关系,迪明科公司所持经办人为真力的送货单所载钻石可能隐含于宝华泰公司的钻石饰品中。真力在成为迪明科公司员工前,即以涉案交易方式,代表宝华泰公司与泰基公司进行饰品交易,并向泰基公司收取饰品货款,现泰基公司与宝华泰公司的货款已结清,原审判决泰基公司向迪明科公司支付钻石款不当。泰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迪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明科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证明迪明科公司向泰基公司提供了裸钻,泰基公司也接受了裸钻,但泰基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审判决正确。迪明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泰基公司提供了迪明科公司2003年12月9日的钻石送货单原件一张,送货单位经办人为真力,收货单位经办人为王明耀。泰基公司还提供了真力收款的收条原件一份,所载内容为收到泰基公司钻石款人民币x元。泰基公司确认该收条上除了“真力”签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为其工作人员所写。收条载明的钻石款系以该送货单所载钻石重量减去一枚退货戒指的钻石重量后乘以单价再折算成人民币所得。

本院认为:送货单是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货物交付、传递的凭证,可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迪明科公司持载有泰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起诉要求泰基公司支付钻石款,该送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单价、总价以及付款时间,且泰基公司对该送货单上其员工在收货单位栏内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迪明科公司与泰基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泰基公司虽称其与迪明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认为系争钻石是由宝华泰公司实际接收并镶嵌在有关钻石饰品上后,因其与宝华泰公司之间存在钻石饰品买卖关系而收到了送货单上所载钻石,泰基公司还为此提供了其与宝华泰公司的合同、宝华泰公司的饰品明细单以及其收到饰品后的入库单等证据材料,但泰基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送货单上所涉的裸钻是由泰基公司签字后而由宝华泰公司实际接收,故无法对抗迪明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泰基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供的真力签名的收款收条原件、送货单原件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真力收到的款项为钻石款,而不是钻石饰品款,此与泰基公司所作真力系宝华泰公司的代表,曾向其收取钻石饰品款的陈述不符,况且泰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真力当时系宝华泰公司员工,故泰基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泰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85元,由上诉人上海泰基珠宝银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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