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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与上海天兆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临渊,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峻,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以下简称鲁生工作室)与被告上海天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被告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临沂防洪指挥部)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临沂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11月1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鲁生工作室委托代理人甄涛、郑临渊,被告天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经临沂市规划局推荐,为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实施的桃园橡胶坝景观雕塑工程进行创作设计,原告主创设计师王某生共向临沂防洪指挥部提供了6个设计方案,共计20多张效果图,每张效果图均打上原告单位字样及呈交日期。原告的创作设计经临沂市水利局、市领导等有关方面评审,最终确定选用其中的“雕塑龙”作品。为创作设计这一展示临沂市风貌的市政景观工程,原告主创设计师多次往返临沂市进行现场勘查,与有关方面交换设计理念和构思,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但当原告“雕塑龙”作品被选中,并应临沂防洪指挥部要求而推荐天兆公司为该作品的制作单位后,天兆公司和临沂防洪指挥部既未征得原告许可,也未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订立了加工制作合同并实施。期间,原告多次与上海天兆实业有限公司和临沂防洪指挥部交涉,一方面原告指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且未向原告支付设计报酬;另一方面原告提出“雕塑龙”作品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歪曲、篡改了“雕塑龙”作品的外观形象,破坏了原告作品的视觉效果和创作艺术内涵,影响了原告作者的声誉。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在未经原告同意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形下,私下达成加工制作协议,擅自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且加工制作的“雕塑龙”作品外形与作品图纸不符,作品的钢骨架质量问题严重,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雕塑龙”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支付原告创作设计费人民币325,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人民币2,462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在雕塑龙景观工程上署上设计单位原告名称及设计师王某生名字。

被告天兆公司辩称:1、天兆公司没有侵权,天兆公司是基于原告推荐才为临沂防洪指挥部制作施工的。当原告推荐天兆公司与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签署合同的时候,原告就已经很明确地知道其作品被采用,并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制作配合。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也是清楚的。2、从整个过程来看,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张平面创作图,而作为一个雕塑作品仅有创意图是远远不够的,雕塑作品与平面作品最大差别在于它有一个三维尺寸,而平面图却不应有这样的尺寸。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设计费并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过高的设计费缺乏依据。

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对两被告采取其设计的雕塑龙定作是明知的,且在得到其许可的情况下才实施的。原告设计作品被选中后,系原告设计师一再推荐被告天兆公司加工制作,并促成双方签约。签约后,王某生将平面图纸交给天兆公司,并在加工过程中多次到现场指导。2、“雕塑龙”无论从外形还是结构上都符合相关要求,已经权威专家认定,不存在歪曲、篡改问题。3、防洪指挥部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在与天兆公司的合同价款中,已包含设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告经推荐,为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实施的桃园橡胶坝景观雕塑工程进行创作设计,原告设计师王某生设计的“雕塑龙”作品被采纳。原告设计师王某生的设计作品多次获得相关奖项。

为加工、制作“雕塑龙”雕塑作品,原告向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推荐被告天兆公司为“雕塑龙”作品的制作单位。2005年4月13日,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与被告天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合同费用包括材料和定作物安装准备费用、保险费以及安装、运输、税收费用,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后该款变更为“本合同费用包括创意设计费用、材料和定作物安装准备费用、保险费以及安装、运输、税收费用,本合同总价为闭口价”。天兆公司另委托上海建科建筑设计院设计了工程施工图,支付结构图纸设计费人民币5,800元。

2005年底,原告向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以及临沂市有关部门发出《交涉函》、《紧急报告》和《律师函》,对设计费以及制作质量等问题提出意见。2005年11月29日,临沂防洪指挥部委托的专家组对“雕塑龙”外造型及结构出具鉴定报告。2006年5月18日,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会同监理公司对天兆公司制作的“雕塑龙”雕塑进行安装验收。同年7月31日,天兆公司汇给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000元。

原告为系争项目的付酬问题多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临沂市水利局出具说明,临沂防洪指挥部是该局下属法人单位,具有固定人员、场所和独立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临沂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后,临沂市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临沂防洪指挥部系独立法人,其有独立的资金(市财政拨款),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橡胶坝工程系防洪工程的一部分,由防洪指挥部具体实施,市政府只是对其宏观指导;橡胶坝工程中涉及的一切责任或纠纷都由防洪指挥部对外承担等。

另查明:2004年2月,原告为临沂市三河口标志性地段规划设计获三等奖。同年3月10日,临沂市城市规划局支付原告三等奖奖金人民币3万元。

2005年7月24日,原告在《关于效果图制作收费的补充说明》中提到,拟定效果图均价为800元一张。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上海何黎霞油画、雕塑工作室雕塑创作报价单显示,该工作室工程总价款在200万-250万的创作设计费报价为15%-13%。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的“雕塑龙”美术作品由原告设计完成,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雕塑龙”景观工程上署上设计单位原告名称及设计师王某生名字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系争“雕塑龙”作品由原告设计,被告临沂防洪指挥部作为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该工程适当位置标注设计单位原告名称,被告天兆公司仅系系争工程的制作施工单位,无权决定该雕塑的署名。由于设计师王某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署名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主体系企业,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也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体系企业,另一方面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造成的侵权竞合案件,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创作设计费以及实际支出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设计费用,也无统一的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系争工程造价的13%支付创作设计费用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被告天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设计费也明显偏低,有欠合理。鉴此,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设计资质及相关获奖等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被告天兆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再行支付的设计费用。同时,尽管两被告已经约定创作设计费由天兆公司支付,但临沂防洪指挥部作为工程实施单位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责任。两被告间的责任分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雕塑龙景观工程适当位置标明系争“雕塑龙”作品设计单位为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

二、被告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上海天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人民币8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1.93元,由原告上海鲁生视觉艺术工作室负担人民币2,888元,被告临沂市滨河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上海天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8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寿仲良

审判员吴登楼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玮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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