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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撤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川民一初字第3107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苏王某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苏王某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刘某某从劳务市场代找人,并暂借用原告的地方为其从事拌减水剂工作。2006年8月5日找来牛天堂等五人开始工作,次日早上牛天堂在工作中因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的妻子吴凤珍去办住院手续交了钱不再露面外,被告孙某一直拒不出面解决此事。原告出于朋友之情跑前跑后。由于找不到被告,死者家属在长达近一周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纠缠、辱骂,甚至殴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作为受益人雇主孙某却利用原告所处为难境地,逼迫原告与之签定协议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赔偿与他无关,但自愿资助原告x元。因死者家属长期在原告处闹,便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支付了死者各种赔偿费用x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非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让原告承担了x元的赔偿责任,主观上是恶意的,且该协议的签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定的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定的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这一诉求即无事实依据,又不具备法定条件。双方所签协议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答辩人逼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于自愿原则,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答辩人同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减水剂业务关系,不存在答辩人委托原告代找人的事情,答辩人对于原告的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x元即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和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x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原告高某某、刘某某雇佣牛天堂等五人在其家庭院内从事拌减水剂工作,6日早上牛天堂在工作中因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在淄川区X镇党委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确定“一、牛天堂的死亡由赔偿义务人高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牛天堂的死亡与孙某无任何关系,孙某不承担责任。三、孙某自愿资助高某某、刘某某x元。四、因牛天堂死亡引起的任何纠纷有高某某、刘某某承担责任并处理,与孙某无关。”2006年8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死者牛天堂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牛天堂家属x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即时履行完毕。

现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主张其找牛天堂等五人从事拌减水剂工作是代被告孙某雇佣的,孙某是实际受益人,牛天堂的死亡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牛天堂的家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是受牛天堂的家属逼迫,因此要求撤销原、被告2006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x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06年8月15日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及其妻吴凤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并申请证人王某山、王某皆、刘某德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原、被告2006年8月10日达成的协议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存在着加工承揽减水剂业务,被告与牛天堂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被告及其妻受原告的逼迫所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是为被告加工拌减水剂工作,提供了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一份,经调查,该案现无结论。

以上事实的确认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三份、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8月10日在有关部门见证下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牛天堂等人的实际雇主、受益人是被告孙某,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牛天堂的家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各项赔偿金数额x元的确定与被告孙某无关联,现原告主张其支付的x元是垫付款,应由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80元,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星南

审判员刘某利

审判员唐峰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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