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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外务工,住(略)。(死者王某红之妻)

原告赵某某,女,80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外务工,住(略)。(死者王某红的长女)

原告王某乙,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役军人,住(略)。(死者王某红的长子)

原告王某丙,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外务工,住(略)(死者王某红的次女)

原告王某丁,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大学在读,住(略)。(死者王某红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律师,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4时许,王某红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经息县东岳至张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镇X村大刘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红身受重伤,王某红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2010年1月17日,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公交认定[2010]第001B,认定王某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其驾驶无牌号拖拉机,给社会安全带来了很大危险,出事后被告人又不积极抢救王某红,导致王某红因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因此,被告的行为对王某红的死亡存在非常大的过错,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尸体保管费2300元,安葬费已调解,母亲抚养费3044元/年×5年÷4=3805元,交通费2330元,打印500元,合计x元,被告应承担40%,即款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籍证明五份。3、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证明一份。4、息县X村委会证明二份。5、王某红在(略)租房居住的邻居证言一份。6、原、被告双方签定安葬协议书一份。7、原告为死者租冰棺、寿衣等费用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2张380元。9、打印费票据2张90元。

被告辩称:事情发生是对方逆向行驶造成的当时我们这边的人都受了伤,并且把我大腿撞成粉碎性骨折,造成伤残,现在还没有治好,我们也被送到医院救治,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还报了警,不存在我们不救人,交警队认定我们负次责,原告要求的过高,不应按40%承担他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们以给付了4000元,不同意再给付。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红是原告杨某某的丈夫,赵某某的儿子,赵某某二儿、二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子女2002年、2004年农转非的户籍证明,及死者王某红没有城镇户口,是息县X镇X村王某村X村民,系农业户口。

2010年1月8日14时30分许,死者王某红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沿息县东岳至张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镇X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无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红和谢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王某红在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谢某某大腿粉碎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责任分析认定,王某红未得机动车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以及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谢某某未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也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王某红因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死者安葬费达成协议,被告谢某某给付部分安葬费4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损害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开支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份,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交通费票据2张380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3、赡养费(母亲80岁)3044元/年×5年÷4(兄妹4人)=3805元。丧葬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调解解决,冰棺费、寿衣费等提交的无正式票据应在丧葬费内,另行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打印票据二张90元,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款x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死者王某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自己应承担各项损失75%的责任,被告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也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赔偿死者王某红各项损失2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此次事故是由于死者王某红自身的重大过错所导致,造成被告谢某某的腿部骨折乘车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38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3805元,合计x元的25%,即款x.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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