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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广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广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伟,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中,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广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1份《运输协议》,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京x号车送零担货物7份,由上海至天津、北京,期限自2003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22日;自装车起至开始卸车止,为上诉人责任期,在此期间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由上诉人负责赔偿;运费总额为3600元;付款方式为凭回单付款;协议还约定“有损坏、丢失、淋湿、误时,承运方负全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海三昶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昶公司)的食品、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公司)的包装材料、太仓托克斯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斯公司)的设备、昆山市兴安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岭公司)的布匹、昆山永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的涂料交给上诉人运输。2003年9月21日上诉人京x号在京沪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火灾,车辆及货物基本被烧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有关托运人之间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其中200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与三昶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应赔偿三昶公司货物损失56,380元,三昶公司截止2003年9月欠被上诉人运输费79,368.50元,双方款项相抵后互不相欠。200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与艾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应赔偿艾利公司货物损失65,000元,艾利公司截止2003年9月欠被上诉人运输费90,559元,双方款项相抵后互不相欠。2004年1月2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兴安岭公司与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简称华芳昆山公司,系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2003年9月昆山市鑫泰印染厂委托兴安岭公司运送一批布匹至北京和天津,兴安岭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3年9月20日与华芳昆山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将该批布匹交由华芳昆山公司承运,共计76件,布匹价值164,775。40元,运费1400元。运输协议签订后,兴安岭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华芳昆山公司运输。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火灾,布匹全部灭失。火灾发生后,因昆山市鑫泰印染厂与客户有买卖合同需交货,故另行运输交货。2004年1月13日,兴安岭公司与昆山市鑫泰印染厂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135,655元。2004年6月2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芳昆山公司赔偿兴安岭公司损失135,655元;华芳昆山公司不能偿还的由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驳回兴安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由兴安岭公司负担583元,由华芳昆山公司负担5603元。2005年1月13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共向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款项141,964元,其中赔偿款135,655元、案件受理费5603元、执行费706元。2004年5月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众苏州公司)与华芳昆山公司、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2003年3月31日大众苏州公司与托克斯公司签订1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2003年9月19日托克斯公司向大众苏州公司提交1份投保清单进行投保,该清单记载,保险货物名称为MC09、数量3件、保险金额为13万元、运输工具为华芳昆山公司汽车运输、起运时间为2003年9月19日、运输线路为太仓至天津,大众苏州公司经审查同意托克斯公司的投保要求。2003年9月19日华芳昆山公司在搬运过程中将3台设备中的1台翻倒损坏,另2台设备在运输至京沪高速公路X公里处因车辆失火而被烧毁。2003年10月14日、10月20日,托克斯公司先后向华芳昆山公司、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大众苏州公司提出索赔,经评估3台设备中翻倒损坏的1台损失为4976元,另2台被烧毁的设备损失为71,633.34元,2003年12月12日大众苏州公司向托克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6,609.34元,2003年12月24日托克斯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2004年10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芳昆山公司赔偿大众苏州公司损失76,609.34元;华芳昆山公司不能偿还的由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华芳昆山公司负担。判决后,大众苏州公司与华芳昆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华芳昆山公司实际赔偿损失48,600元及支付诉讼费2808元。2005年1月27日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大众苏州公司付款51,408元。

因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314,752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09,776元(原诉讼金额扣减4976元)。

原审认为,由于车辆失火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对车辆运输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并不表示运输危险物品必然会导致车辆失火,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失火车辆属上诉人所有,且由上诉人驾驶员驾驶,上诉人应对车辆失火原因承担举证义务,提供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鉴定报告,因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故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失火是由被上诉人托运的危险物品造成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上诉人还提出车辆失火是自燃现象,属不可抗力,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向三昶公司、艾利公司进行了赔偿,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以及两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等证据,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并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分别向三昶公司、艾利公司赔偿损失56,380元、65,0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向托克斯公司、兴安岭公司进行了赔偿,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执行款交接单、收条等证据,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认定被上诉人共向托克斯公司、兴安岭公司赔偿损失179,279元(扣除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4976元)、支付各类诉讼费用9117元。上诉人提出有关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不应列入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因被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且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擅自将艾利公司的包装材料出售给他人,并得款项16,000元,上诉人提供了驾驶员李守坤、陈电朝的证言、案外人王传友的证明、案外人王永安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庭审中除李守坤外其余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李守坤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李守坤的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永隆公司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不要求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300,659元。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失火致使货物被烧毁,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失火原因以及失火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单位,应当知道相关的运输法规,但仍违反规定,在托运的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失火原因系被上诉人夹带危险物品所致,但客观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货物运输留下了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当对货物的损毁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货物装车时既未尽查验义务,又未采取相应措施,亦应承担责任。为公平处理本案,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后确定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分别承担20%和8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60,131.80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40,527.20元。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40,527。20元。案件受理费7231元、财产保全费2094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被上诉人预付),合计14,3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65元,由上诉人负担11,46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北京市京广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车辆失火非被上诉人托运危险物品所致、也非自燃现象、不属不可抗力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后一直有意掩盖其向上诉人托运货物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货运服务公司深知夹带危险货物的严重后果。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装车时未尽到查验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货物装车时故意将上诉人派去的司机支开使上诉人无法知晓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货车是自燃,应属不可抗力。二、原审认定三昶公司、艾利公司的货损赔偿依据不足。1、三昶公司、艾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其所作的证明有待商榷。2、三昶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送货单与被上诉人签发的托运单有多处矛盾。3、三昶公司、艾利公司也未提供与收货方的供货合同和发票。三、原审对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擅自将艾利公司的包装材料出售并得款x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四、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8万元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8万元。

被上诉人上海华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危险品所至或自燃现象。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货物装车时故意将上诉人派去的司机支开使上诉人无法知晓被上诉人运输的货物。三、失火是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责任。四、关于货款问题,三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托运单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运单无关,且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与三昶公司之间是按公平合理的价格来进行结算赔偿的数额,是缩小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失火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对事故类别载明为自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火灾致被上诉人货物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对其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项及提供的证据,逐一分析如下:其一、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现象及社会异常现象,本案中车辆发生火灾致货物毁损,不属不可抗力。其二、本案车辆失火原因应当由相关权威部门出具事故原因鉴定报告予以确定,本案中并无此鉴定报告致使本院无法确定火灾的真正原因。即使上诉人失火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对事故类别载明为自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对自燃的解释为: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因此,保险公司也未最终确定究竟是车辆发生故障引起还是货物自身原因引起,本案中只能确定被上诉人托运的危险品有可能是引起火灾的原因。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的证据初步可以证明其委托上诉人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至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是谁委托其托运的、手续如何均与确定货物损失无关,只要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价值接近市场价就可,现上诉人未能就此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损,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擅自将艾利公司的包装材料出售并得款x元,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给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8万元负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应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现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托运的危险品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与上诉人车辆由于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性同时存在的情形,应由上诉人举证排除其车辆故障造成火灾才能免责,而上诉人提供的免责证据不充分,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1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京广联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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