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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芳邻公司”)、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新联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徽出版社”)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好芳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朱某、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安徽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3日在被告好芳邻公司处购得由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复制、被告安徽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5新歌流行线》CD。经查,该专辑收录的“候鸟”、“波斯猫”、“x”、“痛快”等4首歌曲的发行权均为原告享有。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移交、销毁侵权录音制品;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共同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候鸟”、“痛快”二首歌曲的权利主张。

被告好芳邻公司辩称,被控侵权CD由在其处租赁柜台的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联众公司”)销售,被告已尽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辩称,其是受被告安徽出版社委托加工被控侵权CD的,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且涉案歌曲系翻唱的,故被告未侵权。

被告安徽出版社辩称,原告对系争歌曲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版CD《x》和《奇幻旅程》、(2004)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4)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复制、发行权;

2、被控侵权CD《2005新歌流行线》、购盘发票、收银条、《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聘请律师合同》、购盘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正版CD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CD上署名的是“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确认其就是原告,对公证书中涉及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无异议,对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书》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公证书中涉及的相关授权书、权利认证书认为这些证据均形成于某外,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盘发票及收据无法与被控侵权CD相对应,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而购盘发票缺乏关联性且属于某复计算。

被告好芳邻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柜合同》、告厂商通知书,以证明被控侵权CD系由常州联众公司销售,被告仅提供了专柜经营场地,故被告未侵权;

2、《销售委托书》、《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及税务证明》,以证明被告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安徽出版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制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系合法经营;

2、被告安徽出版社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确认书,以证明其在复制加工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

3、广州声辉唱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歌曲系翻唱歌曲,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确认书》、《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好芳邻公司、安徽出版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出版社为其辩解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确认书》,以证明其出版被控侵权CD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好芳邻公司、北京中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关于某告权利方面的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好芳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确认书》系复印件,且已被涂改,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亦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余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8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权利认证书,证明S.H.E《x》专辑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22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x处理S.H.E《x》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盒带(MC)及激光唱片(CD)的发行事宜,授权期限自2003年8月22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同日,x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上述专辑盒带及镭射唱片产品。2003年9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记载:出版单位为齐鲁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为《SHE:x》,出版形式为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8月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2003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进口单位为齐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为x,节目名称为《S.H.E美少女明星》,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名称包括“x”等。齐鲁音像出版社出具了《证明书》,证明S.H.E《x》系其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原告是该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原告作为上述节目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

原告提供的正版《x》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台湾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CD原版引进、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文音进字(2003)X号、国权音字X-X-X号、x-EX-X-X-00/A.J6”等字样。该CD收录了包括“x”在内的共10首曲目。

另查明,2004年1月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权利认证书,证明S.H.E《奇幻旅程》专辑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月1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x处理S.H.E《奇幻旅程》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盒带(MC)及激光唱片(CD)的发行事宜,授权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同日,x授权给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上述专辑的盒带及镭射唱片产品,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又于某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上述专辑的盒带及镭射唱片产品。2004年1月1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记载:出版单位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为《奇幻旅程》,出版形式为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月31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2004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进口单位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为华研国际,节目名称为《S.H.E奇幻旅程》,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曲目名称包括“波斯猫”等。2004年4月8日,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S.H.E奇幻旅程》录音制品系其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引进出版发行,原告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原告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提起诉讼等,该录音制品激光唱片的出版编码为x-AX-X-X-00/A.J6。

原告提供的正版《奇幻旅程》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台湾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CD原版引进、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文音进字(2004)X号、国权音字X-X-X号、x-AX-X-X-00/A.J6”等字样。该CD收录了包括“波斯猫”在内的10首歌曲。

相关证照内容表明,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可以从事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制作、只读类光盘复制及母盘刻录等业务,其留存在公安部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以下简称SID码)为“x-G238”;被告安徽出版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出版文化艺术方面的音像制品等,其被许可的出版者码为E27。

2005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好芳邻公司处购得包括被控侵权CD《2005新歌流行线》在内的4张光盘,并取得了一张由被告好芳邻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一张显示“好又多量贩-虹桥店”字样的收据。在《2005新歌流行线》CD的塑封上贴有一标签,标签上记载:音像专柜系列、好又多货号:x、条形码编号为x、价格15元。该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V.J6”等字样,蚀刻在盘芯上的SID码为“x”。该CD共收录了55首歌曲,其中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波斯猫”和“x”。

诉讼中,被告好芳邻公司称被控侵权CD系由在其处设立音像专柜的常州联众公司销售,其为该公司代开了相关发票,被告好芳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安徽出版社委托常州联众公司经销包括被控侵权CD在内的音像制品的《销售委托书》一份;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确认该CD由其复制,被告安徽出版社确认该CD由其出版。

另查明,2006年1月8日,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按照每小时2,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2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鉴于某、被告对涉案歌曲音源的同一性问题存在争议,本院曾要求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权利之曲目与被控侵权CD中对应之曲目进行音源对比。对歌曲“x”,被告好芳邻公司认为两者在时长、演唱者以及唱法上均不同,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安徽出版社认为两者在声音以及唱法上不同。对歌曲“波斯猫”,被告好芳邻公司认为两者在时长、节奏上不同,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认为两者的演唱者不同,被告安徽出版社认为虽然两者非常相似,但在局部节奏以及音质上有区别。原告则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这两首歌曲与被控侵权CD对应之歌曲音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正版CD、相关授权书以及《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据此确认原告对《x》CD专辑和《奇幻旅程》CD专辑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原告取得的前述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对上述两张专辑中的歌曲“x”、“波斯猫”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

一、被控侵权CD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正版CD涉及到的同名歌曲是否出自同一音源。

被控侵权CD与原告正版CD涉及到的歌曲“x”、“波斯猫”曲目名称相同,但被控侵权CD并未标明该两首曲目的演唱者。经比对,被控侵权CD与原告正版CD中的歌曲“x”的演唱者明显不同,故本院认定两者不是出自同一音源。而歌曲“波斯猫”,经比对,两者在节奏、演唱者上均一致,虽然三被告对该首歌曲的时长、节奏与音质等提出异议,但未能进一步指明时长的具体差异时段,且在录音制品两次制作过程中发生两者时长的细微差异,其可能性也是存在的,而音质往往取决于某作设备的品质等因素,故三被告提出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两者音源的同一性,本院认定被控侵权CD与原告正版CD中涉及的歌曲“波斯猫”系出自同一音源。

二、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安徽出版社的复制、出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发行权。

被告安徽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某版物是否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现被控侵权CD中的歌曲“波斯猫”与原告正版CD中的同名歌曲系出自同一音源,而被告安徽出版社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该首歌曲系经过合法授权。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2005新歌流行线》CD光盘中收录了原告享有复制、发行权的歌曲“波斯猫”,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歌曲“波斯猫”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亦应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但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的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与被告安徽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由于某控侵权CD中的歌曲“x”与原告正版CD中的同名歌曲并非出自同一音源,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歌曲“x”享有的复制、发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好芳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好芳邻公司辩称,实际销售被控侵权CD的是常州联众公司,该公司系租赁其柜台销售。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好芳邻公司与常州联众公司存在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关系,但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对外的免责效力,被告好芳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出售被控侵权CD的价款并出具发票,应承担相关销售商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录音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好芳邻公司提供了常州联众公司的相关证照以及由被告安徽出版社出具给常州联众公司的销售委托书,故可以认定被告好芳邻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CD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好芳邻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曲目“波斯猫”的CD《新歌流行线》。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中新联公司、安徽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奇幻旅程》专辑中的“波斯猫”歌曲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某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某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CD的费用。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复制、发行权属于某产权,且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格权造成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奇幻旅程》专辑中的歌曲“波斯猫”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

二、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曲目“波斯猫”的CD《新歌流行线》;

三、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5元,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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