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退休职工,住遂川县X镇X村X组X号。
诉讼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玉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甲诉称:2005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家里因村X路、放水管一事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便殴打自诉人的家人,自诉人见状赶去劝架,被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击打左小腿,导致自诉人左小腿骨折,经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199.96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伤残十级。并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3、自诉人李某甲的陈述。4、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书。5、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等。6、自诉人的户籍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自诉人李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没有打自诉人,对附带民事部分要求赔偿损失不负责赔偿。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未用棍子殴打自诉人的腿部,无殴打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对民事部分不予支持。并当庭提供被告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伤势病历及收据、X线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单。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上午,自诉人李某甲家因放自来水管之事与被告人李某乙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自诉人李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被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棍打伤左小腿,导致自诉人左小腿骨折,经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052.76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乙级、伤残十级。
另查明,自诉人李某甲系安福县浒坑钨矿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诉人李某甲家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因放水管之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目睹了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棍打伤自诉人李某甲的脚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诉人李某甲家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因放水管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在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打到李某甲的小腿后,其与李某戊上前将双方劝开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诉人李某甲家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因修路放水管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家人引起打架,并看到李某乙拿一根木棍打在自诉人李某甲的脚上,李某甲被打之后走路一拐一拐的事实。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诉人李某甲家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因放水管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乙拿了一根木棍,且双方都受了伤,并听说李某甲骨头打断了。
5、立案决定书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遂川县公安局于2006年1月16日接到自诉人李某甲的报案并决定对李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6、自诉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因放水管之事发生争执的过程,并被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打伤左小腿,感觉左小腿处很痛走路一拐一拐的,李某戊、李某丙上前劝架后去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7、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书,证实自诉人李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乙级、伤残十级的事实。
8、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自诉人李某甲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治疗左小腿骨折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为3552。76元的事实。
9、自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及非农业户口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自诉人李某甲与其因放水管发生了争执继而引发打架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提供的伤势病历及收费收据、X线及CT诊断报告单,所证实其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应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李某甲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其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诉人李某甲系退休职工,其收入并不因误工而减少,故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自诉人李某甲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故对残疾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亦根据自诉人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调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自诉人李某甲医疗费3052.76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90.22元(2952.56元/年÷12个月÷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7559.64元(629.97元/月×12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x。1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欧相生
审判员郭冬根
人民陪审员王某春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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