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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王某某、罗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民一初字第140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珠田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中道,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长女,被告王某某前妻,住(略)。

第三人叶某某,女,现年55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罗某乙及第三人叶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道;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翼飞;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夫邓耀明系战友。1996年邓将其在工作单位县工商局的集资建房X号房转让给原告。1996年至1997年底原告分期付给建房款x元。之后,原告给付两被告装修费4500元、过户费2200元,并由两被告负责装修、过户,1998年房屋交付使用。征得原告夫妻同意,两被告搬进与原告同住。后因邓耀明病故,原告便委托被告王某某与邓妻叶某某补签协议。可被告王某某却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2004年8月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瞒着家人签订《离婚协议》,把原告的房屋作为“夫妻所住住房”处分归男方所有,从而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房屋至今尚未过户,房产证户名仍为叶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王某某手中。故请求:一、确认原告享有X室房屋权属,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该房;二、赔偿侵权损失费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是X室的物权享有人。1、起意买房人是被告,首先与郭明哲协商买房事项的人是被告;2、为被告牵线买房人是郭明哲,而并非邓耀明;3、原告起初并不知道郭明哲的岳父邓耀明与其是战友。并非原告说的,基于战友情谊,同意转让于原告。更非原告所说,是原告先与邓耀明联系买房;4、从1996年至1999年分若干次,向郭明哲、邓峰交付X室住房的购房款x元。所有的房屋装修都是被告所为。同时被告支付乔迁入住后第一个月至今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该X室住房确系被告自己出资向叶某某购买的,且事实上乔迁入住至今;5、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持的3。4万购房款前两张收据是原告瞒着被告在被告交付房款后向收房款人郭明哲索要的;6、原告陈述是其委托被告去签订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X室钥匙是在《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叶某某交付给被告的。签订协议之前房屋根本没有进行过装修,也无法进行装修,被告是在签订协议取得钥匙之后,才进入X室进行装修的。被告为结婚而买房,亲力亲为地做必须做的事,不存在原告“委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罗某乙辩称:X室是原告购买的,钱也是原告出的,当时原告委托我和王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协议,我当时考虑王某某的文化程度比我高,所以就由他签了协议。

第三人叶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1992年始在巾石中学任教,原告罗某甲1993年调该校任校长,被告罗某乙随其父到巾石中学打字。期间两被告相识,并于1996年间建立恋爱关系。由于王某某的工作表现好,深得罗某乙及其家人的赏识,1997年元月8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来由于感情不和,2005年6月19日两被告达成协议,自愿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中明确讼争的X室归被告王某某。

1996年上半年第三人叶某某之夫邓耀明所在的县工商局在商贸城兴建集资房。由于邓本人不需要,而有意转让他人。原、被告通过该校的郭明哲老师获此信息,遂与邓耀明谈妥集资房X室房屋转让事宜。原告罗某甲分别于1996年10月28日和同年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29日先后四次共向邓耀明交纳购房款x元。邓耀明去逝后,1998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与邓妻叶某某达成书面《房产转让协议》,商定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王某某分别于1998年6月29日和1999年1月5日付清尚欠的余款4680元。1998年9月17日第三人叶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叶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及X室钥匙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接到钥匙后对X室进行了装修并于1998年12月入住该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为证。有收条、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证人郭明哲当庭所作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婚前在县城没有住房,为此,原告罗某甲积极主张并支持促成两被告与第三人叶某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因此,X室的实际产权人应属两被告。原告称系其委托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以此主张X室房屋的产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也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两被告垫付购房款x元,但此行为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中的x元款中有其交纳的部分款项,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军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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