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合荣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德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德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兴,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荣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德化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05年4月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改性剂。2005年9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提货申请单,要求被上诉人发50吨改性剂。同日,被上诉人开具提货通知单,上诉人持被上诉人的提货通知单提取了50吨改性剂,计货款625,000元。2005年12月26日,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0元。2006年1月6日,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因未获余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25,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发生买卖业务期间,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84,510元,上诉人已支付5,884,510元货款。2005年9月20日双方买卖的50吨改性剂,被上诉人尚有325,000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其余往来被上诉人均已开具发票,上诉人亦已付款。

原审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2005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提货要求供应上诉人货物,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清单,仅证明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开出的发票支付了货款,但对于2005年9月20日上诉人所购的50吨货物,被上诉人尚有325,000元的发票未开具,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325,000元货款。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无经营改性剂的资格及双方仅存在财务转帐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25,000元。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盛德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改性剂是上诉人向台湾韦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豪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是受韦豪公司指令向上诉人供货及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确有325,000元货款未付,但应与韦豪公司结算,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本案货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改性剂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韦豪公司指令向上诉人发货及与上诉人结算无相应依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应当支付货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向韦豪公司的所有订货均是向被上诉人出具提货申请单,然后由被上诉人开具提货单交上诉人,上诉人凭提货单至仓库提货,增值税发票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提货申请单,要求被上诉人发50吨改性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提货单,上诉人凭提货单提取了相应货物,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开具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从上述双方的交易过程看,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要件;除本案系争货物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还发生了50余万元货物的往来,交易过程与本案系争业务相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的委托向上诉人发货、收款及开具发票,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及向第三人履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为系受案外人指令的相关依据,故无法证明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是案外人。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业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以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汝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