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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B-1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在凡,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文君,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在凡,被上诉人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以及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是一家生产、销售x隔热条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为原告职工。2002年12月30日,原告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PA66隔热条系列产品系原告公司的技术攻关项目,其成熟的加工工艺之知识产权为原告公司所拥有,全体掌握该工艺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泄密的行为;若发生技术泄密,将对泄密董事实施经济制裁。在“全体董事签名”一栏中,张某某、周某某、毛国强等签名,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2003年5月10日,原告董事会再次通过决议:原告公司形成生产能力的PA66隔热条工艺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困难,同意将该技术进行产权交易;同意将该技术申请发明专利。2003年7月11日,张某某、周某某、毛国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热塑性树脂基连续纤维复合型材及其制备方法”。200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该发明专利申请。

2003年12月12日,周某某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周某某原系原告的投资人,投资额人民币5万元,现已收到原告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收回。离开公司后,周某某不再为收回投资款数额提出任何要求;对附件所列已与原告从事隔热条业务的21家单位,决不与其联系业务,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此后,周某某离开原告公司。

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系一家经营装饰材料、塑料制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x尼龙隔热条产品。优泰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王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60%,王某某还担任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泰公司成立前,王某某系原告职工。周某某离开原告后,去优泰公司就职,优泰公司聘请其担任生产部及技术部部长,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技术秘密,具体包括三方面技术信息,即产品原料配方、模具工艺和加工工艺。原告另述称:本案中关于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x尼龙隔热条、PA66隔热条及其技术等称谓,均指同一产品及其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诉称的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技术,周某某声称,该技术完全为其个人研制开发,即使考虑到张某某等三人已将该技术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原告对该技术也无权利,故原告不能成为本案权利主体。原告反驳称,为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在张某某的牵头下,张某某、周某某、毛国强一起研制开发了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技术,后约定该技术为原告公司所有。现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技术,与张某某三人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并不相同,但均属前述隔热条技术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2年12月30日及2003年5月10日董事会决议记录载明,董事会决定将PA66隔热条工艺技术归原告公司所有,并同意将该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作为公司董事的周某某也在该决议记录上签字。周某某对该决议记录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虽辩称其签字行为系在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述董事会决议记录中的上述内容反映了包括周某某在内的相关主体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虽然张某某等三人已就“热塑性树脂连续纤维复合型材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发明专利,并且该专利已经公开,但由于原告强调,其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技术与张某某等三人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同属原告享有权利的隔热条技术的组成部分,但两者并不相同,因此原告以其主张的技术属商业秘密并受到侵害为由,通过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并无不当。但是,原告应提供该技术的载体、具体内容、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真实存在并构成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

二、原告的商业秘密主张不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三方面技术信息,即产品原料配方、模具工艺和加工工艺。

关于原料配方。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披露了原料的具体配方,并述称曾将该配方先后提供给至少4个厂家,由这些厂家按配方向原告供应原料并按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两被告均承认,优泰公司的隔热条产品所使用的原料与原告完全相同,但辩称原告并不拥有该原料的配方,双方的原料均由同一厂家供货,配方为该厂家开发研制。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周某某在该次庭审后提供了前述供货厂家出具的证词,该证词还声明,原告与优泰公司从未拿其他配方要求该厂加工。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系争原料配方,周某某否认为原告所有,原告虽主张配方为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对于周某某就原告当庭提交的原料配方证据所提交的反证,原告拒绝质证有所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假使原告如其所言拥有该配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对配方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而该配方也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鉴此,原告关于原料配方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模具工艺、加工工艺。原告就该部分技术信息,提供了文字概要。庭审中,原告承认,文字概要仅是对相关技术信息原理的一般说明,并非是该部分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同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凭此概要也无法实施相关的工艺技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文字概要说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但由于原告承认该概要反映的技术信息既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点,通过该概要也不能了解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确切内容,因此难以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断,原告的相应商业秘密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曾要求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原告庭审时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两被告均以此为由拒绝进行鉴定。而且,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方生产的产品或相应的技术资料等方面的侵权证据,也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

此外,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还提出,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但是,由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曾多次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只包括技术信息,被告也仅作相应答辩,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曾多次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只包括技术信息,被告也仅作相应答辩”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从程序上剥夺上诉人主张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权利,袒护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当。

被上诉人周某某、优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要求对双方的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生产技术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从技术上正确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使用系争技术的性质,是在法律上作出准确判断的基础。为此,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双方的玻璃纤维增强尼龙66隔热条生产的有关技术进行鉴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06年7月14日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X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

经开庭质证,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述鉴定报告完全正确,客观反映了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形成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应予采信。

经本院的要求,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了《关于“x隔热条生产中的有关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有关说明》。

经质证,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均对《关于“x隔热条生产中的有关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有关说明》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两被上诉人共同提交了一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要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

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是关于“热塑性树脂基连续纤维复合型材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该证据的内容反映上述系争技术秘密并未被其所包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6)鉴字第X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和《关于“x隔热条生产中的有关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有关说明》认为:

一、上诉人采用的“热刀加工”工序的工艺技术,是其生产“玻璃纤维增强尼龙(x)隔热条”提高产品质量的关键技术点,能在同行业中形成技术竞争的优势。该工艺技术在2004年11月以前,不为行业的生产企业所知悉,属非公知技术信息。

二、被上诉人优泰公司的“自动检测台多道检测”工序与上诉人采用的“热刀加工”工序的工艺技术两者在整体上基本相同,被上诉人采用的“自动检测台多道检测”工序实质上即是上诉人采用的“热刀加工”工序的工艺技术;被上诉人的隔热条生产技术中含有与上诉人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基本相同的部分。

三、依据对比的结果和参考查阅的相关材料: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未被本案所涉及已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热塑性树脂基连续纤维复合型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x。X)所包含。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有关证据反映,系争技术信息在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尚属非公知技术信息,为上诉人所拥有,是上诉人能在同行业中形成竞争优势的技术手段。上诉人对系争技术信息不但已经提出了保密要求,而且也采取了有关的措施。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系争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被上诉人周某某等也在上诉人关于要求对PA66隔热条生产工艺的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名,其应当承担不得非法披露或者使用系争技术秘密的义务。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就是从事与系争技术信息有关的技术工作的。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周某某即到被上诉人优泰公司就职,担任生产部及技术部部长,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工作。被上诉人优泰公司采用的“自动检测台多道检测”工序,与上诉人采用的系争技术信息两者在整体上基本相同,实质上即是上诉人的系争技术秘密。

另外,并无充分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优泰公司依法开发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了系争技术信息。两被上诉人虽称系争技术信息是由社会上操作工人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出来的,该技术并非是上诉人所有的,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虽然涉案的有关专利申请并未包含系争技术信息,但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提出涉案有关专利申请时不拥有系争技术信息。

综上,被上诉人周某某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诉人的系争技术秘密。被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的系争技术秘密。两被上诉人共同构成对上诉人上述系争技术秘密的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考虑到上诉人系争技术秘密的具体技术状况、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内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曾多次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只包括技术信息,被告也仅作相应答辩”无事实依据,从程序上剥夺上诉人主张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权利,袒护被上诉人的诉称一节。经查,一审中,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曾多次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只包括技术信息。被上诉人也仅作相应答辩。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庭明确询问了上诉人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主张,上诉人也作了明确的答复,认为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生产工艺,包括:配方、加工工艺和模具结构。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增加的关于客户名单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关于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表述,也已经给予了上诉人对此进行司法救济的余地。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节,本院将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诉讼费承担的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对上诉人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热刀加工”工序的工艺技术秘密的侵害;

三、被上诉人周某某和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四、上诉人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530元,由上诉人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8.5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和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601.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5,510元,由上诉人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8。5元,被上诉人周某某和上海优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3,5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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