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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分刑初字第3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油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小强、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兵(绰号“X”等人携带木棍、铁棍窜至双林某东井溜冰场,被告人守在溜冰场门口,其余人对正在滑冰的被害人刘某某、林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林某乙伤势为轻微伤乙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林某乙陈述,证人林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自首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06年2月2日晚,刘某某和几个年轻人在溜冰场溜冰,被黄某某等人手持铁棍等凶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并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8729元、误工费2959元、护理费5918元、伙食补助1830元、交通费41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了分宜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双林某双林某卫生所的病历、处方、医药费票据、江西黄某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庆仁堂总店零售发票、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餐费结算单。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只是参与了,守在溜冰场门口,并没有打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兵(绰号“X”等人携带木棍、铁棍窜至双林某东井溜冰场,被告人守在溜冰场门口,其余人对正在滑冰的被害人刘某某、林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并造成十级伤残;林某乙伤势为轻微伤乙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分宜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继续在双林某卫生所服药治疗,用去医药费8279。4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自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他伙同“猴的”、黄某平、“羊毛”、“黄某古”商量,晚上带棍子去打洋四屋村的人一顿。当晚8时许,被告人与黄某平等人带根木棍来到双林某冰场,看见洋四屋村两个青年在溜冰就冲进去,黄某某守在门口,黄某平等人冲进去用木棍朝一个长得较瘦的后生打一顿,还打了另一个后生。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晚上七点半左右他和本村的林某等人一起到双林某冰场溜冰,玩了半个小时左右,被集贤村的十多个后生用钢管打伤。

3、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证实了他与几个朋友在滑冰场滑冰,双林某贤村的一伙人冲进滑冰场,手持铁棍、刀等物将他打伤,还有林某甲、刘某某也受伤了。

4、证人林某丁某言,证实了他与刘某某等人在滑冰场滑冰,被集贤一伙后生打伤。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了他们在滑冰时,刘某某、林某被双林某贤一伙后生打伤。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正月初五晚上他的滑冰场在营业,晚上8点多钟,他看见“青龙帮”的弟弟带了五、六个后生冲进溜冰场内追打溜冰的人,黄某某参与了,但是否打了人没看清,刘某某、林某被打伤。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黄某某参与了溜冰场打人的事实。

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晚上8点多钟一伙后生冲进溜冰场将刘某某打伤。

9、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参与2006年2月2日双林某冰场打人的事实。

10、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林某乙伤势为轻微伤乙级。

11、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

12、在逃证明,证实了黄某平、黄某兵(别名“黄某古”、绰号“X”)现在逃。

13、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分宜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实了刘某某在分宜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6992.43元。

2、双林某双林某卫生所的病历、处方、医药费票据,证实了刘某某出院后在双林某双林某卫生所服药治疗,用去医疗费1287元。

3、江西黄某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庆仁堂总店零售发票三张,说明刘某某在该店买药442.5元。

4、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发生交通费的情况。

5、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了鉴定费用为300元。

6、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7、餐费结算单,说明了餐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分宜县人民医院、双林某双林某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处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法医鉴定费票据、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江西黄某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庆仁堂总店零售发票,无购药处方印证,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除三张(金额为15元)的交通费票据有时间、地点外,均无发生交通费的时间、地点,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餐费结算单,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发生伙食费的情况,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双林某双林某卫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827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江西黄某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庆仁堂总店的购药费用,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44天×(5534元/年÷365天/年)=667.1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即44天×(5534元/年÷365天/年)×1人=667.1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按每周两趟,每趟10元计算,即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按每人每天8元计算,即44天×8元/天/人×2人=7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952.56元/年×20年×10%=5905.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某平、黄某兵(绰号“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6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77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审判员杨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辛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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