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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与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乙。

上诉人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樊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樊某乙为樊某甲与张某某之子。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为预购由运盛公司开发经营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运盛公司在1999年9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所购之房暂测建筑面积为185.1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58.14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待测;在房屋交付时,如该暂测面积与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的误差不超过±2%时,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保持不变。2、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所购之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5元,暂定总房价款为760,000元。3、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运盛公司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4、运盛公司定于2000年3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交付条件为“经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并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产权证”,逾期交付的,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向运盛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超过90天的,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有权终止合同。5、运盛公司交付的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约定的阳台采用开敞花式铸铁雕花栏杆、门厅为高级地砖镶拼花岗石地面、优质塑钢推拉窗配淡色透明玻璃、室内地坪水泥找平处理、进户门为高级防火防盗门等标准(此具体内容均系运盛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要求退房或要求运盛公司补偿一倍的装修、设备差价。6、如有工程质量问题的,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方在二年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运盛公司除免费修复外,还须补偿一倍的修复费。7、如运盛公司未能采购到约定的有关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所需的材料或设备,运盛公司有权采用其他不低于原约定标准的代用材料或设备而不需通知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方。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它有关内容。

合同订立后,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依约向运盛公司支付了房价款,运盛公司在2000年9月12日与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办理了相关手续,向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交付了房屋。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装修入住后,于2005年6月6日取得了该房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184.45平方米。嗣后,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发现所购之房陆续出现了质量问题。

由于以上问题,小区相关购房人等曾与运盛公司多次进行交涉。运盛公司曾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部分房屋进行质量检测和维修费用评估,其中,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所住房屋的检测结果为:墙面开裂情况“少”,维修费用估算为4367。70元。但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未接受运盛公司的检测结果和维修方案。嗣后,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发现裂缝情况更加严重,遂于2005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运盛公司赔偿房屋价值减少损失54,543元,并赔偿因系争房屋延期办理产权证的损失117,306元。

审理中,经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房屋进行质量检测。2006年5月16日,该检测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1、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房屋平顶楼板裂缝,主要与混凝土材料收缩变形等因素有关;2、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房屋平顶渗漏水,主要与屋面防水存在缺陷有关;3、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房屋墙面出现的开裂现象,主要与粉刷层出现不同程度的起壳和材料收缩变形等因素有关;4、上述损坏现象已影响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正常使用要求,应进行必要的修缮处理。鉴于运盛公司所建造的该楼盘已有多起此类纠纷涉讼,原审法院将上述检测报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估价的依据,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房地产估价。该估价公司于2006年7月6日出具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认为,综合考虑估价对象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价值损失为54,543元。经庭审质证,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对以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运盛公司对该两份报告均提出了未反映结果的分析、演算过程,庭审中,均由鉴定人员对运盛公司作出说明。

原审审理中,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对延期办理产权证的损失之诉请,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与运盛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提出的房屋质量有瑕疵,经有关部门检测已予确认。运盛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该两份报告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公正可信的。故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要求运盛公司赔偿房屋价值减少的损失54,543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赔偿系争房屋的价值损失人民币54,543元。本案受理费3546.50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4,000元,总计12,546.50元,由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负担1400。50元,运盛公司负担11,146元。

运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结论不严谨,不应作为认定系争房屋状况的依据。估价报告没有演算过程,估价结论不真实。原审在修理等补救措施未穷尽前,直接判决运盛公司进行赔偿,违背法律规定。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原审中的诉请。

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辩称,系争房屋的检测报告、估价报告是合法公正的,系争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修复会造成更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运盛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系争房屋的损失是持续存在的,且双方一直都在交涉,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就起诉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与运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系争房屋的建筑质量瑕疵造成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的损失客观存在,且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在于运盛公司,故运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运盛公司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上诉认为检测结论和评估结论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但对其主张,运盛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估价单位依据检测报告,考虑了系争房屋现状及正常情况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出两者的差值,作为系争房屋的价值损失并无不妥。鉴于系争房屋已装修入住,若采用修复的方法处理,既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又势必扩大双方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直接判决运盛公司承担该房屋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另,由于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系陆续发生,且双方当事人曾多次交涉,樊某甲、张某某、樊某乙系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诉讼至法院,故运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运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6。50元,由上诉人运盛(上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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