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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某甲、房某某、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上海瑞星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顾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瑞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

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三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瑞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三君公司因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向上海银行定海支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宜,对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一份。三君公司承诺:如造成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则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同时,瑞星公司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为三君公司在《委托担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义务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3月24日,顾某甲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内容为:承贵公司为债务人三君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

2004年3月,三君公司具函一份给上海市杨浦区政府,在该信函中三君公司称:该公司拟在2004年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该要求得到了贷款银行、街道办事处和区财政局的支持,原计划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商品房某房某产中心办理抵押手续,但因拟抵押的房某价值低于贷款额,而未办成抵押手续,对此建议:1、申请贷款额由人民币5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一年;2、反担保除房某抵押有障碍,其余仍维持反担保承诺手续,在公司董事长已经书面承诺为本次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再由公司总经理作出书面承诺为本次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2004年3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政府有关负责人批示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帮助解决。

2004年4月6日,房某某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内容与顾某甲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内容相同。

2004年4月7日,三君公司与上海银行定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君公司向上海银行定海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4月6日止。同日,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同上海银行定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的85%为三君公司向上海银行定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上海银行定海支行向三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三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海银行定海支行于2005年7月6日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履约通知,要求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5年7月代三君公司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40万元。

2005年9月15日,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三君公司偿还的借款人民币722,500元。

另查明:三君公司曾于2004年2月27日向上海银行八埭头支行偿还到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原审审理中,顾某甲申请证人徐某戊、周某到庭作证如下:

证人徐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路X号X室,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作证称:2004年3月中旬,三君公司口头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贷款申请,拟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未提供书面担保书。三君公司的财务经理周某电话通知说,借款拟由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保,顾某甲提供反担保,如果借款被准许,三君公司准备让顾某甲的家属在反担保书上签字。2004年3月底,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三君公司借款申请未被准许。

证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路X号,上海同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作证称:证人从2001年1月至2005年7月在三君公司任财务负责人。2004年3月中旬,顾某甲同证人到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商谈三君公司拟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宜,当时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提供担保,几天后,顾某甲对证人说,借款拟由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保,并已签订书面担保书,顾某甲提供反担保,如果借款被准许,顾某甲让家属在反担保书上签字,并准备让房某某也签订反担保书。证人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2004年3月底,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三君公司贷款申请未被准许,顾某甲在办公室打电话说,既然贷款未被准许,是否把其写的东西撕毁掉。当时顾某甲在三君公司任董事长,主要负责融资,按照三君公司规定,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事情都要经过董事会开会决议,个人无权决定。三君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事情不是证人负责经办。

原审法院认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三君公司同上海银行定海支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代三君公司履行了借款人民币340万元的还款保证义务后,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权向三君公司行使追偿权。按照三君公司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承诺书》的相关承诺,三君公司应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人民币34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按担保金额人民币340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因此,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之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三君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瑞星公司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三君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顾某甲、房某某辩称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是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三君公司之间另外一笔200万元的借款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的意见,顾某甲、房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三君公司出具给上海市杨浦区政府的信函中,已明确顾某甲、房某某是为本案系争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鉴于顾某甲、房某某当时分别为三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因而三君公司出具给上海市杨浦区政府的信函内容应为顾某甲、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顾某甲申请的证人到庭所作之证词,仅能证明三君公司曾拟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顾某甲、房某某同意为此提供反担保。但由此并不能证明顾某甲、房某某未曾就本案系争人民币400万元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另根据证人周某陈述的“按照三君公司规定,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事情都要经过公司董事会开会决议,个人无权决定”的证词内容,更进一步证明了三君公司系在顾某甲、房某某同意为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才具函给上海市杨浦区政府的事实。故顾某甲、房某某辩称未就本案系争借款提供反担保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据顾某甲、房某某以书面形式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顾某甲、房某某应为三君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瑞星公司、顾某甲、房某某应共同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顾某甲另辩称的担保函因未经其家属签字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因该担保函中并无未经家属签字不生效的相关约定内容,且家属是否签字并不影响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顾某甲上述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

综上,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基于瑞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三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77,500元;二、三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0,000元;三、瑞星公司、顾某甲、房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三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星公司、顾某甲、房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君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120元由三君公司负担。

顾某甲、房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向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是为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之间另外一笔人民币200万元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能够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对此却认定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这显然有违事实。至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出具给上海市杨浦区政府的信函,依法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向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并没有注明为原审被告三君公司的那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该担保函缺乏所要担保的债权内容及金额,故依法不具有有效性。

上诉人房某某除同意上诉人顾某甲的上诉意见外,另补充陈述上诉意见为:1、上诉人房某某在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只负责销售,并不参与公司的融资事务。当时,上诉人房某某只了解公司要筹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同意为此提供反担保。至于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上诉人房某某并不清楚,且根据自己个人的经济力量,上诉人房某某根本也无能力为原审被告三君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审判决以推断方式来认定上诉人房某某同意为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反担保,显然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常理。2、对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审判决金额过高,有失公正。

综上,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对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审被告三君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为该公司与上海银行定海支行之间的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中的85%部分提供担保,而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原审被告瑞星公司则为此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上述事实在原审被告三君公司2004年3月出具给上海市杨浦区政府的信函中已表明得很清楚。至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是否曾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对此并不清楚,更不存在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就是为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与上海银行定海支行之间的借款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而事实上,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并不存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三君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原审被告瑞星公司未参加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在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参与上述借款事宜并同意为此提供担保。而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也已予以了明确否认。因而,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辩称他们与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只存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反担保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即使依据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在原审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只能反映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在向上海银行定海支行申请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之前,曾拟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证函,只是为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宜提供反担保的结论,同样亦得不出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与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本案系争的三君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不存在反担保关系的结论。二、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证函中,诚然未明确注明系为本案系争的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向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由此并不能说明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所提供的保证函是针对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间的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事宜。且实际上,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并不存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贷事实。其次,上诉人房某某所出具担保函的日期为2004年4月6日,而根据证人徐某戊、周某己证言,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在2004年3月底已通知原审被告三君公司,该公司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申请未被准许。而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审被告三君公司总经理的上诉人房某某出具反担保函,应该不是为了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间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的反担保事宜。而除了本案系争的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之外,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在当时还存在其他银行借款。三、2004年3月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出具给上海市杨浦区政府的信函中,已明确表明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同意为本案系争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而上述信函中,有关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同意为本案系争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的内容,应为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原审被告三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顾某甲,而上诉人房某某又为原审被告三君公司的总经理。四、关于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问题。原审被告三君公司在出具给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违约金按担保金金额的20%计算,故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房某某认为原审对违约金判决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向被上诉人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应对原审被告三君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中的85%部分,向中经投担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1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房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方产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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