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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陈某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77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2月20日和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30日,陈某功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0月30日陈某功、陈某某出具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一张。2、(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一份,证明2005年5月29日陈某功偿还5000元,已在该案中抵消。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30日,陈某功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没有了法定担保义务。其理由是:2005年5月29日陈某功已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有原告妻阙素萍出具的收条证实;再则,被告担保期限并没有约定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普通担保只保证到约定届满期限后六个月,其保证期限超过六个月,被告保证责任自行消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有:2005年5月29日原告之妻出具给陈某功收5000元的收条一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04年10月30日,陈某功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庄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担保期限还清为止。期限二个月还清。今借人:陈某功,担保人:陈某某,2004年10月X号。”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担保人被告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并通过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元月21日,陈某功又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由钟平瑞提供担保。2005年12月21日原告对该笔借款同样诉担保人钟平瑞,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自认陈某功在2005年5、6月已还借款5000元,并由其妻阙素萍出具收条一张给陈某功(该案中陈某功没有提交收条)。于是本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抵消陈某功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30日,陈某功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原借据证实。借条载明:“担保期限还清为止”。据此,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所提供的担保,属在规定的期限内,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所提供2005年5月29日原告妻阙素萍出具收陈某功现金伍仟元的收条一张。从该收条的时间及收款人阙素萍与(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符并在该案已抵消陈某功借款5000元。于是本案中虽被告提供该收条,但不能重复抵消陈某功借款。被告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0元,实际支出费166元,共计人民币3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庆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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