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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小溪乡簸箕村羊石下村民小组与于都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6-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X乡X村羊石下村X组。

代表人许某某,羊石下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羊石下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铁山垅钨矿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都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好胜,于都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于都县X乡X村上双坑村X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上双坑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该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钟某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都县X乡X村岭下村X组。

代表人谢某某,岭下村X组长。(未到庭)

上诉人于都县X乡X村羊石下村X组(下称羊石下村X组)因诉于都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11日对本案进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羊石下村X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好胜、第三人于都县X乡X村上双坑村X组(下称上双坑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钟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都县X乡X村岭下村X组(以下称岭下村X组)的代表人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于都县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七丘排”又名潘某脑、段脑、团龙脑。第三人上双坑组X年执照的四至是东本山脚荒田,南七丘排窝界沟,西本山顶天水,北水口山破阴埂;1983年登记的四至东、南、西三面与前相同,北面是本山破阴埂。从地理位置上看,第三人上双坑组居住地距争议山较远,而原告羊石下村X组居住于争议山周围。自1982年原告村民潘某羊在争议地建房始,原告先后有11户村民在争议地建房居住并持有11份地名为“潘某脑”的自留山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上双坑组持有的“七丘排”山林执照,与实地大致吻合。而原告提供的“细石力坑”执照,因其北面界址“本山劈面界沟”无实物地标,就权属登记而言,第三人上双坑组的登记较之原告的登记更符合实地,原告在本案行政调处时亦认可七丘排执照所登记的山林即是争议山林,应支持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权属主张。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原告仅以其北面界址与实地完全不吻合的“细石力坑”所有权执照主张对争议地的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2005年元月21日作出的于府处字(2005)X号《关于小溪乡“七丘排”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羊石下组上诉称,1、一审确认“七丘排”又名潘某脑、段脑、团龙脑为争议山场没有事实。因“七丘排”与潘某脑、团龙脑、段脑不是同一山场,纯属捏造冒名欺骗而矣。2、上诉人争议山场“细石力坑”(原)又名只某段脑、团龙脑。(潘某脑山名是上诉人83年要求政府依潘某姓所改),因83年上诉人有规划在此山场建新村,现已建成100余间房屋。被包含在“细石力坑”山场内的团龙脑、段脑83年改名为潘某脑(自留山)只是“细石力坑”山场的一部分。上诉人11份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址不存在与“细石力坑”,全山场的四至相互闭合,合法登记来源就是“细石力坑”山林执照。县政府也不可能因“细石力坑”部分山场改名而颁发(一山两执照)重订“潘某脑”山林所有执照。再次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11份自留山使用证在这种没有重订山林所有权执照的情况下,自留山使用证与山林所有权证是同等的法律效力。3、一审法官到争议山场实地勘查时明知争议山场南、北两面是靠坳下大队现小溪村山场。而一审认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示意图“七丘排”山场北面是双丰山场。而争议山场北面是坳下大队山场却没有双丰组山场。所有一审否认“细石力坑”所有执照主张对争议地的权属是错误的。一审确认争议山场的四至界址错误。一审认为第三人上双坑组持有的“七丘排”山林执照与实地大致吻合是错误的。第三人的64年和83年执照中“七丘排”山场的四至东本山脚荒田、南本山窝界沟、西本山顶天水、北水口山破阴埂。而争议山场的实地四至是,东山塘塘坎,南劈面界沟,西面山场是和(坳下大队)山场相连,北是劈面的山川。上诉人认为,无论任何山场界址没有特置的标记物应有明显突出的界线。微波浪迹不能作为界线。一审认为“七丘排”山场北面阴埂在实地中指示是指缓坡中稍微隆起部分作为界线完全错误。综上事实,上诉人持有的被包含在“细石力坑”山场内的团龙脑、段脑山场的“细石力坑”所有权执照主张对争议地的权属合法。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对争议山场称“潘某脑”并以1983年村民的11份“潘某脑”自留山使用证主张权利,上诉人在申请调处和行政复议中均未以“细石力坑”山林权证对争议山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却在法院审理中突然提出自己的11份“潘某脑”是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从“细石力坑”的山名改为“潘某脑”的,争议山场历史上有叫“团龙脑”、“盘龙脑”、“段脑”,由于从1982年上诉方陆续在争议地建房居住,故以姓氏更名为“潘某脑”。上诉人村民持有的11份“潘某脑”山证与争议地四至不能吻合,而且其中有1份就根本没有填写四至。因此上诉人是“张冠李戴”。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提供的1964年和1983年“七丘排”山林权证,除北面界址因修路和建房被破坏原貌外,其余三面与争议地完全吻合。因而,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定为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上双坑村X组陈述认为,“七丘排”山场包含了现争议山场,第三人有1964和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上诉人所说的“细石力坑”不在争议山内,而且历史上在争议山没有称为“潘某脑”。现上诉人用“潘某脑”自留山证来争山,一无历史依据,二与争议山的面积及四至不相吻合。争议山历来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让上诉人村民在此建了住房,上诉人即想霸占全部山场毫无道理。于都县政府的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于都至小溪乡X路的左侧,面积约5亩。上诉人称其为“潘某脑”并认为是“细石力坑”山场范围,由于在争议山场有潘某住房,故更名为“潘某脑”,且以村民持有的11份“潘某脑”自留山证主张权利。(据查,对争议山场的名称,在民间有叫“团龙脑”“盘龙脑”和“段脑”的说法,但各方均无上述名称的山林权证)。第三人上双坑小组对争议山称为“七丘排”并以1964年和1983年所有权证对争议山主张权利,其证照的四至界址“东本山脚荒田,南七丘排窝界沟,西本山顶天水,北水口山破阴埂(83年执照北面界址为本山破阴埂)”。上诉人承认在争议山对面有“七丘排”屋场。由于上诉人距争议山场较近,从1982年起陆续有部分村民在争议山场中建房居住。在2002年8月本案第三人岭下组村民谢某斗欲在争议山场建坟而导致三方发生争议。第三人上双坑村X组申请于都县政府调处,2005年11月21日于都县政府作出于府处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山场为“七丘排”,其经营权和所有权为申请人上双坑小组。羊石下组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7月12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在历史上当地虽然有对现争议山场称为“团龙脑”、“段脑”和“盘龙脑”的说法,但上诉人方提供不出有关上述山名的山林权证。上诉人主张的“潘某脑”是由“细石力坑”的部分山场名更改而来,但由于细石力坑的界址与争议现场不符,尤其更改后的“潘某脑”山林执照四至及面积均不能与原细石力坑执照相吻合,因此,上诉人从1982年有村民在争议山场建住房后,便擅自将争议山场以潘某起名为“潘某脑”无效,上诉人持有的“潘某脑”山林权证无历史依据和正确来源,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第三人上双坑组持有1964年和1981年“七丘排”山场的山林权证,其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争议现场基本吻合,上诉人也承认在争议山场对面有“七丘排”屋场,据查其附近没有其他叫“七丘排”的山场。被上诉人确认争议山场即为第三人的“七丘排”山场并无不当之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上双坑组的证据优于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法在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实支费160元,合计2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某瑞

二00六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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