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谢某某与王某义、邱某某、甘某某、李某某、刘某丙、钟某某、石某某、王某中、刘某丁买卖桐油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95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5年生,汉族,芦溪县人,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萍,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57年3月生,汉族,芦溪县人,萍乡市远洋出口电瓷厂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萍乡市环宇电瓷厂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系萍乡市电瓷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王某中因买卖桐油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义、邱某某、甘某某、李某某、刘某丙、钟某某、石某某、王某中、刘某丁于1997年合伙开办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添置了生产设备等。厂办成后,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全体股东即“董事会”于1998年3月3日将该厂承包给王某甲个人经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合同规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王某甲负责处理,发包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01年2月14日以前,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尚欠谢某某桐油款x.5元。2001年10月13日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以该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在内)与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合资形式组建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蜂窝陶瓷分厂。该分厂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分厂。合资后,由于双方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分歧,于2002年5月30日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与原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解除合作合同。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带回所有的资产和所有的债权债务。2002年9月7日,原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的合伙人将该厂全部财产以150万元人民币卖给王某甲,并由王某甲承担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自行解散。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是王某乙、王某甲、邱某某、甘某某、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石某某、李某某九人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该企业在经营期间尚欠谢某某货款x.5元应由该企业偿付。而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与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合作之后又分开,该债务仍应由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偿付。2002年9月7日,王某甲个人以15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的全部财产和该厂的债权债务,该厂自行解散。原长新蜂窝陶瓷厂所欠谢某某的货款x.5元应由王某甲清偿。但长新蜂窝陶瓷厂股东在解除合伙关系时,未通知债权人。因此,各合伙人对该厂所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谢某中要求各合伙人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以该债务归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偿付尚欠谢某某的货款x。5元及从2001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逾期未付,由王某义、邱某某、甘某某、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石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70元,其他诉讼费154元,合计924元,由王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存在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带回所有资产和所有债务的事实;2、也不存在原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的合伙人将该厂全部财产以150万元人民币卖给王某中,并由王某中承担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谢某中答辩称,双方都对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具体操作与本案无关。原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义、邱某某、甘某某、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石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具有法人资格。2001年10月13日,该厂与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书》,双方合资组建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蜂窝陶瓷分厂,该分厂接管了原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2002年5月30日,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与原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签订协议,约定由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撤回所有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但由于各种原因,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2002年9月7日,原长新蜂窝陶瓷厂的全体股东与王某中签订《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变卖协议》,约定将该厂全部财产以150万元卖给王某甲,并由王某甲承担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但在履行过程中,该协议未得到执行。2002年12月21日,芦溪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收贷方式将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长新蜂窝陶瓷厂的部分设备变卖给萍乡市三元蜂窝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收贷转卖协议》。目前,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处于歇业状态。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厂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所欠谢某中的桐油款应由厂方偿付,谢某中起诉各股东无法律依据。根据《合资合同书》,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蜂窝陶瓷分厂接管了原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其对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所欠谢某中的桐油货款应予偿付。虽然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与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签订了解除合资的协议,且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全体股东与王某中签订了《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变卖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该两份协议均未得到执行。故萍乡市长新蜂窝陶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仍应由萍乡市华盛瓷业有限公司蜂窝陶瓷分厂承继。综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某中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540元,由谢某中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