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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与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闵某某、王某补偿贸易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东新桥2-2-9。

法定代表人越田亮三,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山,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太阳岛经济发展城。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上诉人越田科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越田会社)因补偿贸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其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系闵某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11日,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基础合同,约定:其安公司向越田会社借款62万美元用于购买生产苇浆产品的机械设备,……由扬中公司作为贸易公司进行贸易,……如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间发生纠纷,当事者应委托中立的第三者进行仲裁。同日,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其安公司亦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作为产品贸易的预付款,越田会社将62万美元汇入扬中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越田会社在购买上述苇浆产品时只需向扬中公司支付85%的货款,预付款收回后,越田会社才向扬中公司支付全额的货款,偿还预付款的最终责任由其安公司承担;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如发生纠纷,应遵照所在地的原则进行解决,如扬中公司为被告时,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解决,越田会社为被告时,在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东京)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998年11月30日,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扬中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越田会社确认将给其安公司的借款62万美元汇入扬中公司的帐户,其安公司将根据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间的合同生产产品,并通过扬中公司向越田会社供货;越田会社通过扬中公司向其安公司购买产品时,越田会社仅需向其安公司支付85%的货款,剩余15%的货款用于归还借款,偿还期限截止2001年3月31日;如发生本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或异议时,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应根据基本合同及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间的合同进行协商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越田会社于200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扬中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扬中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系依据三方签订的一份基本合同及两份分合同而产生,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故该三份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在基本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进行仲裁的机构,但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进行仲裁的原则。同日,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签订的分合同中约定,凡因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其安公司亦在该分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可推定其安公司对该仲裁条款不持异议。之后,越田会社又与其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分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在借款分合同中进一步明确进行仲裁的机构,但根据双方对未定事项的约定,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在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亦具有约束力。鉴于越田会社对闵某某、王某的起诉系建立于越田会社对其安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上,故越田会社向闵某某、王某主张权利亦受到仲裁条款约束。综上,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本案所涉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进行仲裁。越田会社申请撤回对扬中公司的起诉,与法无悖,应予以准许。遂裁定:一、准许越田会社撤回对扬中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越田会社的起诉。

越田会社不服原裁定第二项,上诉认为:一、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该仲裁条款中的前一项虽约定由被告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但随后又否定了该项约定,且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就该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上述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安公司并非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能认为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就仲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三、越田会社与闵某某、王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第二项,裁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安公司、扬中公司、闵某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凡因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但越田会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请求撤回对扬中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在此情况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扬中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间发生纠纷,当事者应委托中立的第三者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仅约定由中立的第三人进行仲裁,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根据该合同,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本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或异议时,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应根据基本合同及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间的合同进行协商解决。然而这一约定亦不能得出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结论。首先,如前所述,根据基本合同,即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扬中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其次,就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之间借款关系而言,对该借款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是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越田会社、扬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受越田会社、扬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束。由此亦无法确认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应受越田会社与扬中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闵某某、王某系其安公司的股东,越田会社对闵某某、王某的起诉系建立于越田会社对其安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上。由于越田会社与其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越田会社向闵某某、王某主张权利亦受到仲裁条款约束不当。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越田会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第二项;

二、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华

审判员孙辰旻

审判员范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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