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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像公司与上海佳诚影视器材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长明、顾某,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诚影视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诉被告上海佳诚影视器材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韶涵:飞越彩虹》原声大碟系原告独家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2004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标有“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滚石唱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张韶涵:飞越彩虹》盗版音乐CD柒张。该CD中有12首歌与原告出版的同名音乐CD中曲目完全一致。原告为此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音乐CD侵犯了原告上述同名原声大碟著作权的独家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此,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因非法销售《张韶涵:飞越彩虹》侵权制品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承担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373。2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原告与台湾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签订激光唱片出版发行合约,约定由福茂公司提供版权给原告于中国大陆某区发行激光唱片,激光唱片节目名称为:“张韶涵-x”,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激光唱片包括“x”等12首曲目。与此同时,福茂公司还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在授权期内,本录音制品著作权及其他权利在大陆某区内受到侵权时,福茂公司授权并配合上海音像公司在中国大陆某用法律维权行动,所涉及到的诉讼费用由上海音像公司负担。取缔产生之赔偿收入,为扣除前项费用后双方各持百分之五十。2004年1月19日,原告取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为:x。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39-2004-X号。2004年2月16日,《张韶涵:飞越彩虹》(《x》)获得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为:文审音[04]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曲目包括“x”等12首歌曲。

2004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上海佳诚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七本《张韶涵:飞越彩虹》(《x》)CD光盘(每本二张CD光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05元,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后,派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发票以及上述物品用封条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4年12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2004)沪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还提供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支付用于调查侵权所支出的交通费、查档费等发票。

经本院核对,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张韶涵:飞越彩虹》(《x》)CD光盘的封面照片与原告提供的正版CD光盘基本相同。其光盘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封存的《张韶涵:飞越彩虹》(《x》)CD光盘中曲目包含正版CD光盘的所有曲目。

被告系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日期为2000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影视器材等。企业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对于上海市X路X号的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原告提供的徐汇区公证处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相关合法登记记录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一次性购买七本涉案侵权制品作出了如下说明:其是为送交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用于鉴定之需而购买,但该光盘不具备鉴定条件已被退回。原告提供了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激光唱片出版发行合约》、《授权书》、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张韶涵:飞越彩虹》(《x》)正版CD、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04)沪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检材返还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及交通费发票、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激光唱片出版发行合约》、《授权书》、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张韶涵:飞越彩虹》(《x》)正版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对《张韶涵:飞越彩虹》(《x》)享有在中国大陆某区发行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虽无法提供被告在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地址的合法登记证明,但公证书上记载涉案音像制品的购买地点及发票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相同,公证保全的音像制品及发票与公证书上的记载能够相对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张韶涵:飞越彩虹》(《x》)音像制品。

涉案《张韶涵:飞越彩虹》(《x》)音像制品中的曲目包含了与正版《张韶涵:飞越彩虹》(《x》)音像制品的所有曲目,而涉案CD的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与正版CD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张韶涵:飞越彩虹》(《x》)C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交通费及购买盗版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诚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93元,由原告上海音像公司负担431元、被告上海佳诚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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