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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温某某与李某乙、吴某某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浔民一初字第468号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浔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一中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温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

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钢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李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温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温某某诉称:因被告李某乙所在单位实施房改,要求职工购买所居住的房屋,而被告无力购买,经协商后,由原告替被告支付房改房(位于(略))资金,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2004年10月,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好后,被告李某乙却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居住的(略)(幢号为9,房号为2—101)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是我女儿,其母亲去世后我一手把她抚养大。我单位要求把住房买断,我就对女儿说,你拿钱给我买,这个房子属于你,后来我发现女婿心里有不正当想法,所以不愿意把房屋给他们。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夫妻俩早已同意在我们百年后会把此房屋过户给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被告吴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继母。2004年9月10日,因被告李某乙单位对单位住房进行房改,被告李某乙、吴某某经与原告李某甲、温某某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原告李某甲、温某某出资购买被告李某乙单位所分住房一套(座落于九江市八里湖一支路X号),原告支付房改购房款后,该房就成为原告夫妻所有;被告李某乙、吴某某可以居住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出租、出售他人或改做其它用途,房改后可以立即过户给原告夫妻名下。200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房改购房款76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所购八里湖一支路X号房改房已由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9日颁发了九房权证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温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吴某某就房改房的归属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关于房改房权属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房改房过户的义务,但被告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略)(幢号为X号、房号为2—101)的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温某某所有。

案件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李某乙、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孝华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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