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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袁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5-29  当事人: 段某、袁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236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八里段某然村。

委托代理人:葛会民,涡阳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X村。

委托代理人:张大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第三小学。

上诉人段某因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会民、马涛,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段某于1996年2月15日到袁某家借款1000元,并打有借款条据,又于同年8月24日借款600元,并打有欠款条据。袁某每年都问段某要款,但一直未付。在审理中段某提供的袁某在窑场干活时支款的条据,经辩认后,袁某认可其中的一笔300元的支款证明是其所写,但不是段某偿还借款,而是支付的在窑场欠的工资款,段某讲两笔款已付清,又不能提供袁某给其打的还款条据。袁某诉讼要求段某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原审认为,段某借袁某的两笔款,事实清楚,段某应如数偿还,并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的逾期贷款利息。段某提供三笔支款的证明,时间不明确,无年号,袁某承认一笔是支付干活的工资所打的支付条,本院不支持该三笔证明为还款条据。判决:段某借袁某的两笔款1600元应如数偿还,并承担利息,按银行逾期利率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款时止计算。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元,由段某承担。

宣判后,段某不服,以袁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该1600元欠款已还清,判决承担卢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袁某辩称,1600元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定金钱,与工资款无关,且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上诉人段某举出下列证据,支付其上诉请求:

1、袁某的支款条据三份,原卷第9页,证明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支走1600元,借款已偿付完。

被上诉人袁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段某于96年2月15日给袁某打的借条一份,证明段某向袁某借款1000元。

2、段某于96年8月24日给袁某打的欠条一份,证明段某欠袁某600元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袁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是其给袁某打的条据,时间和数额都对,条据是欠工人的工资款。

被上诉人袁某对上诉人段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三份支款条据支的是工资款,与借我的钱是两回事,而且8月28日的支款条不是我写的。

经过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段某所举的三份支款条据,在本案中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已偿还1600元借款的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

二、被上诉人袁某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上诉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1600元借款已偿还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袁某经人介绍在段某经营的窑厂带工干活。同年2月15日段某向袁某借款1000元,并给袁某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24日段某应支付袁某修窑款600元,但未予支付,当时给袁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袁某多次催要,段某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给被上诉人袁某出具的借据和欠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该欠款没有所有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欠被上诉人1600元是工资款而不是借款的理由,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欠据上未予载明,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某提供三笔袁某的支款证明,称1600元的债务已清偿完毕,因三笔支款证明无年号,证明内容不明确,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不具有已清偿1600元债务的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判决由段某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民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袁某借款1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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