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涡阳县城关育才路。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城关育才路。
委托代理人:尹纯前,男,1955年出生,汉族,市民,住涡阳县农机一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涡阳县城关育才路。
原审被告:于某朗,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于某朗财产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法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九纯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某于1999年8月15日承包王某建房工程,在建房期间租用胡某的钢模板,有于某及于某朗、史某强、史某超、张振武条据为证,当时口头协商每平方算,但有原告方的条据在卷应予认定。原审认为,于某随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钢模板事实清楚,租金应当给付。于某与王某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以王某口头答复款有他付,但没有依据支持,于某使用人员收料是职务行为应有于某承担。应驳回胡某对于某某、于某朗的请求。判决:于某欠胡某租金5122元,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胡某对王某、于某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于某负担。
宣判后,于某不服,以自己与胡某并无口头协议,工程前期具体内容由工程队长史某超承包,王某与胡某有口头协议,而胡某又非法扣押我的搅拌机,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2000元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于某租赁我的钢模板有条据为证,史某超是于某的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于某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我建房是与于某签订的大包承包合同,与其他人无任何纠葛。
上诉人于某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田文付、史某超、史某强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刚与王某之间有口头租赁协议。
(二)凡俊业、史某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非法扣押于某的搅拌机一台。
(三)王某、于某、孙效杰三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层楼以上的费用由王某结算,于某只是领取工资。
(五)史某强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说过一层以上的各种费用都由他自己承担,而且搅拌机被非法扣押。
(六)史某超的当庭证言,证明王某说过基础起来后给20%的工程款,盖好一层时,王某说合同更改,以后的款由他付。
被上诉人胡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
(一)钢模板出租收据43份,原卷第10页、第15页,证明于某拉我的钢模板块数,而且没有给付租金。
(二)钢模板租金结算单,原卷第11至13页,证明钢模板租金总额为7122元。
被上诉人王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
(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原卷第17页,证明工程是全包工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于某对被上诉人胡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结算方式不合理。对被上诉人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诉人于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拓(一)、(二)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的出具人都是上诉人手下的工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四)、(五)、(六)认为与本人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于某所举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六)的证明内容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三)认可是事实,但与钢模板租金无关系。对证据(四)认可是真实的,但证明我只是代扣工程款。
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上诉人于某所举的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二)、(五)、(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上诉人胡某所举的证据(一)、(二)和被上诉人王某所举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8月15日,于某承包王某的建房工程,建房期间于某在胡某处租赁钢模板用于某程建设,双方约定每承建一层即给付租金,由胡某出具收条,于某及其下属工人于某朗、史某强、史某超、张振武签字为凭。第一层完工后,于某给王某出具书面手续,由王某预付钢模板租金,竣工结算时待扣减,王某先后给付胡某钢模板租金2000元,建房工程结束后,于某一直未与胡某结算钢模板租债费。
另查明,于某租赁胡某的钢模板价格为每平方米0.30元,租金总额7122元,除王某已预付2000元,尚欠租金512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于某在承包建房工程期间租赁被上诉人胡某的钢模板,事实清楚,有于某及其下属员工在胡某出具的条据上签名认可,其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胡某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工程前期内容是由史某超承包的理由,因史某超系上诉人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工程后期被上诉人胡某与王某有口头协议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明无相关证据印证,而且被上诉人胡某与王某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胡某赔偿因扣押搅拌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工程结算也应另行处理。故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孙振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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