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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1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34年12月生,汉族,南康市人,退休工人,住(略),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38年2月生,汉族,南康市人,业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51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业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1954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陈某某,女,1923年3月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戊,男,1964年3月生,汉族,南康市人,个体户(系陈某某之子,住(略))。

第三人卢某己,男,1970年1月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女,1973年7月生,汉族,南康市人(系卢某己之妻)。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诉被上诉人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笃炎、赖某明,被上诉人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潭泉林,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第三人陈某某、卢某己、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服被告2003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01年12月18日对〈陈某某唐东路祠堂坝X号处理答复函〉的决定》,原告方代表刘某甲和本案第三人卢某己曾提起行政复议,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维持被告《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市房复字(2003)X号]。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卢某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1989年3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陈某某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代表刘某甲与第三人卢某己、王某某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1年3月5日办理了公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陈某某与卢某己、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就在1987年原告刘某甲与陈某某之夫卢某东打民事官司基础上,相继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原告方在2001年南康法院审理(200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应当知道第三人陈某某1989年已办理了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另外,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已经有四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关于撤销2001年12月18日对〈陈某某东路祠堂坝X号房处理答复函〉的决定》和依法撤销第三人(陈某某)违法取得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本案立案至庭审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况且对被告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诉讼标的(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争议房)也已经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用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复议机关向上诉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42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其规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既判力的问题。法院在五次作出民事裁判后另行起诉,是因为民事裁判没有也不能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确权行为进行审查,故上诉人对行政确权行为的起诉也不是在前民事诉讼基础上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南康县房屋产权发证办核发给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康房字第X号)的行为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2、2003年3月7日被上诉人对在2001年12月18日对陈某某作出的错误《答复函》予以撤销,对于作出撤销的《决定》是经过认真调查调查核实;3、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2003年7月14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房产行政登记,在2005年1月10日才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院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陈某称:1、上诉人与卢某己不是祠堂坝X号房屋权利人;2、被上诉人2001年12月18日作出的《答复函》是违犯法律程序的;3、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某某在唐江镇X路祠堂坝X号均有房产且相邻。陈某某的房屋1953年办理了土地确权(镇东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7年上诉人刘某甲与陈某某之夫卢某东就该栋房的西北房所有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1989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陈某某核发了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13日上诉人刘某甲与第三人卢某己、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1年3月5日办理了公证。2001年第三人陈某某要求卢某己、王某某腾房及损害赔偿(西北房及厅堂的使用),诉至法院。南康市法院作出了(200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陈某某唐东路祠堂坝X号房处理答复函》,决定注销第三人陈某某取得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核发。当事人双方不服(200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02)赣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进地了部分改判,其中判决内容第(三)项指明第三人卢某己占用争执之房应予腾出,该房产权由南康市房管局核发。2003年第三人陈某某不服被上诉人的房屋权属处理决定(《处理答复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7日又作出了《关于撤销2001年12月18日对“陈某某唐东路祠堂坝X号房处理答复函”的决定》,陈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03)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刘某甲与卢某己不服被上诉人2003年3月7日作出的《决定》,向赣州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7月14日,赣州市房管局作出了赣市房复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康市房管局的决定。陈某某再次不服本院作出的(2002)赣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4)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03年3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2001年12月18日对‘陈某某唐东路祠堂坝X号房处理答复函’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再审上诉人卢某己及案外人刘某甲不服行政决定,申请复议,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原审上诉人卢某己及案外人刘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在(2004)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再审案件中,是原审上诉人罗明英的委托代理人。)该再审判决撤销了(2002)赣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了(2001)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卢某己应腾出位于南康市X镇X路祠堂坝X号所占用上诉人陈某某的房屋一间(位于该房的西北处)给上诉人,限判决生产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允许再审上诉人陈某某、卢某生、卢某戊从诉争的厅堂出入通行;另驳回了再审上诉人陈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儿子状告刘某甲、第三人卢某己、王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刘某甲与卢某己、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2003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3)康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陈某某不服再次上诉,本院作出了(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2003)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卢某己、王某某于2000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侵犯了上诉人陈某某、卢某生、卢某戊房产权部分的内容无效。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卢某生、卢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刘某甲因诉南康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2001年12月18日对“陈某某唐东路祠堂坝X号房处理答复函”的决定》,向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03年7月23日用国内挂号函件的邮寄方式直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刘某甲,虽然刘某甲诉称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在2003年12月15日(2003)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了2003年7月14日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某甲应当在收到该判决后知道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作出了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某甲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刘某甲在法定期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至2005年1月14日刘某甲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提供不出延期起诉的法定理由,故其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刘某丰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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