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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永安保全报警系统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X路X之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安保全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爱华,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安保全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就本案诉讼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邬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及案外人张志维借款,当时言明该借款周转一周,待银行放贷后即归还原告,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为此,原告于2001年3月1日、3月1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25万元,案外人借给被告人民币135万元。被告收款后于同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一周后,银行因故没有继续放贷,致使被告无力按约还款,原告无奈只得同意被告续借。因当时被告出具的借据未注明原告、案外人出借的各自金额,故2002年6月15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125万元和135万元。上述借款经某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口头借款合同是事实,按照借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钱款,但双方没有达成续借,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某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向原告及案外人借款的事实。2、被告于2002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

被告经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在担任被告执行董事期间私自出具的文书。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及张志维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承诺愿以上海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及转让权作为抵押。2002年6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书一份,确认2001年3月16日的借据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人民币125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周,之后双方没有达成续借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某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均不一致,在口头约定与书面形式不一致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故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安保全报警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0元,由被告上海永安保全报警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永安保全报警系统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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