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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2009年2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至2009年3月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杨波田,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4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东边的公路上,被告人唐某某的同村村民唐XX与赵XX因撞车发生纠纷,被告人唐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对赵XX拳打脚踢,致使赵XX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赵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调解,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支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致赵卓亚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4时许,在长垣县X镇X村东边的公路上发生堵车,赵XX(赵XX之父)驾车探亲返家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与唐XX(与被告人唐某某同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刮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唐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对赵XX拳打脚踢,致使赵XX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赵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赵XX在长垣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18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殴打他人,2009年2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至2009年3月1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2、长垣县公安局赵堤派出所户籍证明;3、网上追逃登记表;4、抓获证明;5、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7、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9、长垣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0、证人马XX、唐XX、赵XX、宋XX、唐XX、堂XX、冯XX、赵XX的证言;11、被害人赵XX的陈述;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致赵XX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三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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