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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贪污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0031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系北京东福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部经理,住(略)(户籍在本市东城区X街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贪污罪,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伊某于1998年间,利用担任北京东福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本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过程中,私自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号、X号、X号、X号楼X单元X室的4套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出售给李某乙、侯某某等人,并将所得款项人民币50.8万元予以侵吞。2、被告人伊某于2000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调换住房过程中,将本应属于本单位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X号楼X号的住房私自出售给陈某戊个人,并将所得款项人民币15.5万元予以侵吞。被告人伊某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贪污罪对被告人伊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伊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1、自己受区领导委托出售上述4套房屋的使用权,且所得售房款共计人民币49.78万元在售房前已全部交给区领导;2、指控犯罪数额中的人民币1万元,系自己向李某乙的个人借款;3、出售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的住房是自己受朋友家人的委托出售的私人房屋,与自己所在单位管理的房屋没有关系。辩护人刘某某提供了收条1张,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伊某出售的5套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且东福海物业管理中心只是受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应认定为单位公房;2、被告人伊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的行为,是受区领导委托,且伊某已将售房款共计人民币49.78万元全部交给区领导;3、被告人伊某出售石景山六合园小区的房屋是基于朋友李某丙及家人的委托,是私人间的委托关系,所得房款是否交给朋友及其家人属民间纠纷;4、被告人伊某出售该套房屋时已调离东福海服务中心,没有职务便利;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伊某未将售房款交予区领导,且没有证据证实“收条”系伪造。故被告人伊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伊某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利用担任北京东福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福海物业)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单位公有住房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私自将位于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号、X号、X号,X号楼X单元X号4套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出售给李某乙、侯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5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焦某安慧东里租房时认识了东福海物业的负责人伊某。听说伊某办理换房手续,焦某于1997年冬天向伊某出换房,伊某:换房不行,须花钱购买安慧东里小区房屋的使用权,1套房的使用权要人民币20万元左右,要交房租并办换房手续才能入住。伊某焦某房后,焦某足人民币19.8万元并带着啤酒、饮料等物,分两次交给伊某,购买了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的使用权。伊某了房本,并让焦某物业中心办理换房手续。交款次日,伊某王某某办理了换房手续,焦某纳60元手续费,物业开具了收据。焦某1998年1月入住该房。买房的事情,焦某和伊某进行过接触。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是妻子焦某某通过伊某购买的使用权,支付了约人民币20万元。买房前,伊某曾带侯某家看过房,后侯、焦某起把房款交给伊某。交款次日,侯、焦某东福海物业,伊某让管理员王某某办理了换房手续,侯某了60元手续费。几日后,侯某家住进此房。

3、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安慧东里X号院内X楼五门X号侯某某换房更名手续费,60元正,收款人王某某,98年元月5日。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尚某是安慧东里X号楼X门X号的住户。为照顾家人,曾向小区房屋管理负责人伊某提出调换房屋,后就用此房与东四的1间平房调换到安慧东里X号楼X门X号,换房手续全是伊某办理的。

5、东福海物业出具的房屋使用分户档案、住房证、“2000年东城区直管公房调租计算表”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实安慧东里X号院X楼X门X号的承租人为尚某某,2000年12月31日承租人更改为侯某某。

6、证人李某乙于2004年8月24日所作证言,内容为李某过汤某某认识了东福海物业负责人伊某。1997年9、10月,李某出想买套房,伊某没问题,但只能买使用权。伊某李某房时,称1套两居室要人民币15万元,购买3套能便宜些。李某能否再便宜些时,伊某买房得通过建委主任、区长批准,需上下打点。最后李某伊某好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102、X号3套房的使用权。李某到房屋钥匙后,共给伊30万元,其中1张是15万元的支票,余款是现金,李某打了1张10万元的欠条。伊某了租赁合同及住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合同上写明3套房是45万元,房屋落在李某乙及金福玉、何山名下。1999年更换租赁合同,李某知房子有问题便找到伊某,伊某李某称是建委主任、区长的表弟,因为区长已去世,死无对证。李某际上并不认识区长。伊某向李某款5000元。李某乙于9月21日所作证言,内容为3套房已给伊某民币30万,其中20万元是2张支票,余款是现金。李某乙于11月17日所作证言,内容为3套房子共给伊某人民币4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支票25万元。第一次给了1万元定金。李某乙于2005年3月8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3套房共给伊某人民币41万元。第一次是在1998年1月4日支付定金1万元,后陆续支付支票30万元,现金10万元。

7、住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内容为李某乙、金福玉、何山作为乙方与东福海物业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购买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X楼X单元X、102、X号3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东福海物业盖公章,李某乙签名。

8、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2000年东城区直管公房调租计算表”,证实上述3套房屋由李某乙等人承租的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及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4张,证实号码为ⅦⅡx、ⅦⅡx、ⅦⅡx的转帐支票于1998年1月23日、5月29日、9月16日分别提取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3万元、2万元及5万元,收款人伊某,用途为房款。

10、收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支票壹张计伍万元正,伊某,98、5、27;5月29日换支二张0126#、0127#”及“今收到人民币计壹万元正,伊某、98、1、4”。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支票入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帐户换取现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2万、5万元的3张转帐支票,因李某乙无法提供开户银行和帐号,无法查证到钱款去向。

1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2份,证实署名“伊某98年1月4日收到人民币壹万元、98年5月27日收到支票计五万元(5月29日换支两张0126、0127等字迹除外)”的两张收条的书写字迹及ⅦⅡx、ⅦⅡx号转帐支票存根用途栏、ⅦⅡx转帐支票存根金额栏共3处“伊某”签名字迹是伊某所写。

13、中国民生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及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在城市合作银行分户帐、进帐单及帐目明细,证实1998年2月12日由竞业科贸公司入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人民币20万元,帐目明细载明该款系伊某、李某伟往来款等。

1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柯瑞莎公司副总经理及柯瑞莎俱乐部经理。汤某1995年认识了安慧东里小区物业负责人伊某,伊某和李某乙很熟。李某是租房,后在安慧东里小区买了3套房,花多少钱没有提过,但挺便宜,好象有一笔是20万元。柯瑞莎俱乐部的帐由汤某某、田某、高某共同管理,汤某能帮伊某换过现金,但数额不大。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高某不清是否帮助伊某换过现金,但在驻京办及柯瑞莎公司有帮忙换现金的事。如果伊某找高某支票换现金,高某、汤某某和田某会帮助换的。公司曾向李某乙借过钱,但印象中没有一次借过20万元这么多。

16、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田某李某乙讲花了几十万元从伊某手里买了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的3个地下室。李某乙有私人公司,现金支票都能支付房款,伊某可能在北京柯瑞莎公司换过现金,财务帐上应有显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伊某对证人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人所述不属实。辩护人刘某某对证人证言均提出意见,认为李某乙所述事实内容矛盾,伊某与李某乙间存在相互借款情况;焦某某所述给付数额不准;其他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虽在给付数额、方式等细节方面有所不同,但所述3套住房是通过伊某购买、先后给付伊某售房款、事后伊某让李某乙自称是区长亲戚等主要情节是一致的;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均能证实,李某乙、焦某某等人通过伊某购买房屋,后伊某通过领取支票、利用其他公司帐目往来等方式,先后收到李某乙购买3套房屋款人民币31万元、焦某某购房屋款人民币19.8万元。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伊某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利用担任东福海物业中心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单位公有住房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私自将位于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号的公有住房进行调换,并于2000年间,将由该房调换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X号楼X号的住房出售给陈某戊,得款人民币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的女婿马嘉强原住西城区X胡同X号楼X层X号,现住安慧东里小区X号楼X门X号。1998年,赵某解决家人居住较远、无法照顾的问题,向东福海物业负责人伊某提出能否帮忙换房。后伊某着赵某了安慧里小区的住房,并带着1名女子看了新明胡同的房子。双方比较满意,马嘉强一家就搬到安慧东里小区居住。赵某换房期间,把新明胡同的房本交给了伊某,换房及承租手续都是由伊某帮忙办理的。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的父亲李某祥、母亲李某己现住德外大街X胡同X号楼X号。1997年,李某丙的父母房屋拆迁分了石景山鲁谷小区X个两居室,但父母嫌远,李某丙就向东城建委1个物业公司负责人伊某提出能否帮忙换房,伊某绍了新明胡同的房子。1998年前后,李某丙通过伊某调换了新明明同的房子,入住及各种手续都是伊某办理的。入住新明胡同后,李某丙就把鲁谷房子的各种手续交给伊,至于此房如何处理的就不清楚了。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陈某丁的哥哥陈某戊现住鲁谷小区六合园X号楼X号。2000年,陈某丁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并在看房时见到了房主伊某。伊某此房是拆迁给的房子,但为孩子上学,不住在这里,房子的产权没问题。后陈某中介公司草签了协议,交了1万元定金。十多天后,中介公司通知陈某理入住手续。协议中,李某己的签字是伊某代签的,伊某房主是其岳母,因年龄较大,无法到现场办理换房手续。办好入住手续后,陈某银行从范桂香的帐户内划款人民币15.5万元给了伊,该款是购买房屋使用权的。后来陈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中介费。换房的手续是中介公司办理的。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戊于2000年4月入住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六合园X号楼X号。此房是弟弟陈某丁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16万至17万元价格购买的使用权。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房主是伊某,但房本上的房主不是他的名字,伊某房子是其岳母的,由于岳母岁数大,所以由他出面办理。入住手续办好后,陈某丁去银行把钱交给伊某。协议书中的签名是陈某丁代签的。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顺益兴经济有限公司从事二手房买卖和租赁,2000年开始承包。百盛门市部的负责人赵某曾经手办理石景山区六合园X号楼X号的业务。从公司保留的协议上看,这套房出让方的房主是李某己,出让房价是16万元,买方是陈某丁,买价是17万元,差价是中介费和过户费。赵某2000年11月已离开单位。

6、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换房协议书及书面材料,证实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X号楼X号,出租方为北京佳安房产经营服务公司,承租方分别为李某己、陈某戊。

7、收据,内容为陈某丁于2000年3月30日交纳定金1万元,收款人赵某。

8、三方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某己、伊某,乙方陈某戊、陈某丁,丙方赵某,甲乙双方自愿换房,后三方分别签字。

9、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2张及存款凭条、存折明细,证实于2000年4月19日从范桂香帐户内分别取出人民币5000元、15.5万元,同日伊某的帐户内存入人民币15.68万元。

10、北京市顺益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交定表、协议书,内容为陈某丁、李某己分别与该公司签定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换房,约定陈某丁交17万元,给付李某己15.5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提出异议,认为李某丙所述事实不属实,六合园小区住房是伊某受李某己的委托进行出售的;该房与伊某帮助赵某某所换房屋均与东福海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伊某私自将由本单位管理的房屋为赵某某、李某己等人调换,后又将调换后的房屋予以出售,并将所得房款侵吞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王某军、高某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办案人员在接举报并初查后,于2004年8月20日将被告人伊某从家中传唤。

2、档案材料,证实伊某所称收房款的区领导于1997年10月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3、东福海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证实安慧东里X号院1-X号住宅楼是原东城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于1991年经手建的,目的是解决中轴路拆迁及解决区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建成后由区建委统一调拨分配。东福海物业中心是应这X栋楼的物业而成立的,任务是将其管理起来,主要职责是按区建委开具的住房进住证办理入住手续;与住户签定租赁契约,按时收取房屋租金;负责土建、水、电的维修及卫生、园林绿化等工作。伊某当时是中心派到房管段的部门经理,负责办理住户的进、出、入住等手续。但只有按有效证件规定办理,没有具体分配权。伊某在任职期间所有出售房屋承租使用权的房款均未交到中心。

4、证人田某庚证言证实,东福海物业中心是1995年由东城区建委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由区建委委托城建协会管理,田某该物业法人及总经理。东福海物业受原建委下属的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对小营地区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对房屋维修、保洁、收取房屋及代为办理入住、换房手续等。小营的房屋产权单位是区建委,换房、分房应由区建委决定。伊某是东福海物业部负责人,专门负责小营住宅楼即安慧东里小区的管理。东福海物业未经产权方的同意及授权,不能将建委的房产进行出租或出售,也不组织换房,且当时不允许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进行出售。住户要持有建委或相关合建单位的住房手续,物业公司才办理承租、入住手续。东福海物业没有出售安慧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住房。物业中心清查房屋时,发现X号楼X单元X、102、X号3套地下室的住户李某乙是经伊某介绍入住的,没有正式入住手续。田某伊某询问情况,伊某是当时区X排住进来的。李某乙则承认是以30万元从伊某处购买的。但伊某没有向物业上交过该笔钱款。田某清楚X门X号住户是如何进住的,伊某说过西城区X胡同X号楼X号及石景山六合园X号楼X号房的事情。如果伊某将住在其他地方的人换到安慧东里X号院,腾出来的房子应交给单位,不能私自处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997年10月到东福海物业工作,1998年6月被任命为物业管理部负责人。东福海物业是东城区建委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负责由区建委出资建设并委托的小营房产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维护、修理、保洁、收取房屋租金,代办房屋入住、承租及换房手续等。由于该房产归区建委所有,东福海物业没有权力进行分配或出售,且未被授权出售房屋使用权。伊某作为物业管理部负责人,无权决定小营房产的出售。物业公司在办理住户入住、换房手续时,住户要持有区建委或区属单位的换房介绍信及有关手续。公司在清查安慧东里房屋时,发现X号楼X门X、102、X号3套地下室没有正式入住手续,李某乙称此房是其从伊某处以每套1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王某问伊某时,伊某是区长批准的,让王某要再干涉此事。X号楼X门X号住户也没有入住手续,是伊某以换房、卖房的方式安排进住的,房主均称房屋是伊某卖给他们或帮他们从别的地方调换来的。X号楼X门X号现由侯某某居住,侯某是从伊某处以20万余元的价格购买的。1998年年初,伊某带着侯某某及侯某妻子到东福海物业办理手续,王某某给开了换房手续费的收据,但不清楚伊某如何办理的手续。

6、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东福海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及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伊某系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建筑行业管理处干部,后被借调到第十届亚运会安外工程指挥部及东城区危改办公室工作,1996年1月受聘到东福海物业中心任物业部经理,1998年6月被解聘。

7、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书及“关于中轴路拆迁房追加建设任务的申请”、“批复”、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东福海物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小营不动产系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市亚运会总指挥部布署,对北中轴路拆迁东城区绿化队宿舍的搬迁安置;东城区建委作为建设单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文件;1995年6月,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东福海物业中心对建设后的住宅楼进行物业管理。

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伊某劳力士手表1块,人民币6000元及工商银行存折、民生银行借记卡共3个(内存人民币x.12元)。

9、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x元。

10、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致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函件,房屋产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楼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人为伊某;伊某与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伊某贷款购买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X号X号楼C单元X号住房;上述房屋停止办理交易、变更、转让、出租等相关手续。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田某辛、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东福海物业在实际操作中对安慧里小区的房屋具有调换权;涉案4套房屋的出售是经领导批准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书证材料能够证实该房屋是由区建委出资进行实际建设,由东福海物业接受委托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伊某作为东福海物业的部门负责人,无权对上述房屋私自出售并调换。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了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伊某交一号楼地下室叁套、X号楼X层一套卖房款(使用权)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柒仟捌佰元整。”收条还盖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公章。辩护人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墨迹形成时间及公章真伪的鉴定。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伊某不持异议,表示该收条系区长的司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书写收款人姓名、收款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人伊某已将售房款给付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伊某及辩护人所述出售上述房屋系受区长委托及售房款已在售房前全部支付给区长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调查核实了下列证据:

1、证人田某辛于2005年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实,小营的楼房是应亚运会中轴路拆迁需要建设的,由于区里没地方,市里批给东城区一块地安置住户。后区建委集资并加上亚运会拨款将楼房建起。此房的产权单位是区建委,但到现在也没将产权证明办理完毕。此房原由东城开发公司管理,后转由危旧房办公室管理。1995年成立东福海物业后,由物业中心进行管理。另外,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用章全部有登记,田某辛在1995年已将公章上交给建委主任。田某辛在任职期间,危旧房改造办公室没有收过伊某出售这几套房的售房款,当时卖房需要有建委领导的批准,且当时不允许出售房屋使用权。

2、证人任五英于2005年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实,任五英受委派,于1994年至1997年作为专职司机给区长开车。在此期间,区长偶尔也坐别人的车。任五英没有替区长收过别人的钱,也没见过伊某。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办公室自1995年至今,没有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X号院内的X号楼X单元X、102、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售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被委派到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将所得款项予以侵吞,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伊某所作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东城区建设委员会是安慧东里小区居民住宅楼的实际出资及建设单位,上述房屋建设完成后,其作为申请人,虽未办理完毕相关产权证明,但不丧失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人伊某无权自行对该房屋进行调换及出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证实李某乙通过伊某购买3套房屋实际支付了支票人民币30万元、定金人民币1万元;证人赵某某、李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伊某在任职期间,未经单位同意及授权,将本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私自为赵、李某人进行调换,并将调换后的房屋实际控制,后又冒充房屋所有人将该房出售,并将售房款予以侵吞,被告人伊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另,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伊某出售上述公有住房系受他人委托及已将售房款给付他人的事实,故被告人伊某所作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伊某人民币六十六万三千元,发还北京市东福海物业服务管理中心。扣押在案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千元、帐号为x、x工商银行存折、卡号为x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内的存款(上述帐户姓名均为伊某,共存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一角二分)及被告人伊某名下的房产,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崔永红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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