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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蜂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蜂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永盛中心B楼XB。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何某某,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蜂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生产的迪比特手机在全国经销的总代理商,完成了约定的迪比特手机的销售业务,被告因此承诺支付给其销量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订货押金人民币540万元、现金折扣人民币666,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兑现,影响了其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其销量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订货押金人民币540万元、现金折扣人民币666,000元;2、由被告支付其上述款项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提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3年11月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

2、被告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签署的《订货单》;

3、原告委托均富会计师行向被告发出的对帐函复印件及由香港地区律师罗荣生作出的《证明书》;

4、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现金折扣人民币666,000元。但辩称:销量保证金以原告完成其要求的手机销量指标后才能取得,原告未完成其要求的销量指标,不能取得销量保证金;订货押金系对防止窜货和价格的保证,原告在经销手机的过程中不仅有窜货的行为,也没有履行保护其手机市场价格的义务,原告不能取得订货押金。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西安分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济南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成都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给被告的有关反映原告在经销过程中有低价抛售迪比特手机等情况的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出具给原告《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迪比特手机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经销商,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但在该《授权书》载明的到期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仍然保持了代理经销迪比特手机的关系。在2003年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有多份迪比特手机订货单,原告以买受的方式进行了销售,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委托均富会计师行与被告按季进行了对帐,于200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的对帐函载明被告欠原告销量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订货押金人民币540万元、现金折扣人民币666,000元。被告在对帐函上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向被告催索该对帐函载明的款项,因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由当事人的陈某外,还由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迪比特手机的总代理经销商,在该《授权书》规定的到期日后,双方继续保持了代理经销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自愿,未悖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特别约定代理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间,故原告作为受委托方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虽然向被告发出催索保证金等债款的函,但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于此时解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了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代理经销关系的意思,故应认定自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时,双方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解除。

原告因履行代理经销合同而享有对被告销量保证金、订货押金及现金折扣的债权。原告于每季与被告进行了对帐,原告在其于2004年12月31日发给被告的对帐函上载被告欠其销量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订货押金540万元及现金折扣人民币666,000元,被告在该对帐函上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代理经销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该对帐函载明的款项,应予支持。因2004年12月31日对帐函虽然确定了被告欠原告的债款,但是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日期,该款给付的合理时间应在双方解除代理经销关系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偿付其该债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完成其要求的迪比特手机销量、违反了销售迪比特手机禁止窜货和价格保护的约定,并以该理由抗辩其向原告支付销量保证金、订货押金的义务。因被告在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给其的对帐函上确认其欠原告的销量保证金、订货押金时,未提出该抗辩的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在当时对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销量保证金和订货押金是没有异议的,故其应按确认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其分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据材料,因这些证据材料系出自于被告下属分公司,这些分公司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故该证据材料不能单独采纳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因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涉及的系对原告违约的主张,故可以依法另行解决,但不足以抗辩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销量保证金、订货押金的义务。

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蜂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订货押金人民币540万元、现金折扣人民币666,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蜂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5元,由原告上海蜂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01元,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6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350元,由被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蓉玲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韩朝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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