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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在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某雅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青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9月25日,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虎公司,原上海雅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为仁虎公司,承包人为冶金公司,工程内容为仁虎公司制剂车间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工程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3,369元(免收设计费)。附件二系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钢结构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附件三为双方约定的材料供应产地、规格、品质表,其中钢板、型钢产地定为上海宝钢。附件五为承揽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主厂房钢结构及围护工程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跨度12。50米,造价1,163,369元。附件六主厂房钢结构报价书,载明:一、钢结构中,钢结构柱、梁(宝钢产Q345热轧板)每吨单价6,190元、钢檩条(宝钢产Q235热轧板)每吨单价5,490元、钢结构、檩条油漆单价190元、弧形屋面增加钢结构(宝钢产Q235热轧板)每吨单价6,470元、弧形屋面增加钢结构油漆每吨单价190元、预埋地脚螺栓每套单价45元;围护系统中屋面0.48毫米镀铝锌基色螺钉板每平方米单价83元、配件及安装每平方米17.80元、墙面镀铝锌基色板每平方米55元、配件及安装每平方米11元、天沟板镀铝锌基色每米48元、弧形板接头内天沟镀铝锌基色每米65元、包边包角镀铝锌基色每米48元、玻璃棉保温层及钢丝网每平方米16。80元;其他工程落水管PVCΦ100每米24元、吊装机械进出厂费某次18,000元,合计1,163,369元。200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屋面板、封檐板安装工程施工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内容为50厚聚氨脂单层彩涂钢板屋面板、封檐板安装,总造价钢结构及围护系统总价757,97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厂屋面板及封檐板安装工程闭口包干,结算方法为主厂房面板及封檐板安装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见附件七),除已报价中屋面板及封檐板安装量各分项调整±5%以上可调整外,不再增加任何费某;工期自2002年4月1日至4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付备料款30%,屋面、封檐板进厂,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成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完成验收(GMP验收)支付工程款达到95%,其余尾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保修期(一年)满十四日内支付。附件七主厂房屋面板报价书明确:0.5厚单层彩钢板50厚聚脂保温屋面板每平方米单价130.29元、屋面板配件每平方米11元、运输费某平方米2元、0.5厚单层彩钢板50厚聚脂保温屋面板切角切边损耗每平方米130.29元、0.5厚单层彩钢板50厚聚脂保温屋面板安装每平方米15元、外天沟板每米165元、内天沟板每米65元、包边包角、封板头每米48元、雨水管每米24元,最终报价640,348元。主厂房封檐板报价书中载明封檐板每平方米63.86元、包角包边每平方米32元、安装配件每平方米9元、运费某平方米2元、安装费某平方米16元、骨架基层每平方米25元、脚手架每米40元,最终报价117,624元。上述两份报价书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9日。2002年3月7日,由总包单位、仁虎公司、冶金公司等进行会谈纪要,约定由仁虎公司补贴冶金公司临时电缆费某5,000元。2002年4月,钢结构工程经监理公司查验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002年5月13日,彩钢屋面板经查验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002年5月14日,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注明制剂车间钢结构、屋面板等工程经监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上述三份报验表均由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三部作为承包方申请。2002年12月12日,冶金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表明工程总造价为2,059,017元。2003年3月,包括本案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后由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在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在该表中施工单位登记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月变更名称为上海青园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青园公司),未有冶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记载。仁虎公司要求冶金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303,472.21元,赔偿经济损失253,926.75元,诉讼费某冶金公司负担。冶金公司反诉仁虎公司偿付工程款439,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约3万元(48万元,自2002年5月计算至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仁虎公司与青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仁虎公司将其制药工程(建筑面积4,870.15平方米)包括钢结构等全部工程承包给青园公司。钢结构部分由仁虎公司发包给冶金公司施工,青园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所有项目由青园公司申报验收等手续,工地管理由青园公司负责。2004年2月6日冶金公司委托律师而支付代理费15,000元。2002年4月18日,仁虎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冶金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财瑞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公司)对系争工程中钢结构系统、屋面板系统、封檐板系统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对各规格钢材的实际用量和生产单位的参考价格进行审核。2004年7月2日,财瑞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结论为钢结构系统总工程量为190.328吨;屋面板系统工程量为3,030.875平方米;封檐板系统工程量557。811平方米。各生产单位出产的钢材的性能和参考价格进行比较后,认为财瑞公司依据其所收集的信息资料,x的性能指标与x相当,不是等同,依据现有的资料无法作出价格的定量比较。该审核报告经当庭出示后,冶金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签证单要求增加工作量。2004年8月25日,财瑞公司出具了审核补充报告1,结论为钢结构系统工程量为191.358吨,审核量比合同量核增率为3.796%;屋面板系统工作量为3,039.752平方米,审核量比合同量核减率为-8.798%;封檐板系统工程量为557.811平方米,审核量比合同量核减率为-13.077%。因冶金公司对该补充意见再次提出异议,财瑞公司出具了审核补充报告2,增加了索具螺栓扣的差价2,044.80元,增加柱子底板移位改造拆焊返工费400元,合计2,444。80元。仁虎公司对审核报告无异议,冶金公司对补充后的报告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双方所签订的补充条款对价款的约定。

仁虎公司主张双方之后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补充条款,仁虎公司提供了补充条款,载明主厂房按2,300平方米计算,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设计、制作、安装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厂钢结构及围护系统为闭口包干;工程总造价钢结构及围护系统总价1,163,369元,结算办法为主厂房钢结构及围护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见附件六)。冶金公司已清楚地了解该工程的设计情况,并考虑全部钢结构的全部费某,除已报价中钢结构用量各分项调整±5%以上可调整外,不再增加任何费某。设计确认制作开始后,仁虎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或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冶金公司按仁虎公司要求经设计院同意进行修改和完成,因修改和增加工作内容而发生的费某由仁虎公司签证,已报价的项目按报价单位,报价中没有的分项按上海市九三定额规定执行;付款方式开始施工制作,仁虎公司付备料款30%,钢结构进厂,支付钢结构工程价款30%,安装完成支付钢结构工程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完成验收(GMP验收)支付工程款达到95%,其余尾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保修期(一年)满十四日内支付。落款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冶金公司对仁虎公司提供的补充条款提出异议,认为仁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写有造价的一页不真实,冶金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工程造价为钢结构部分制造安装价为1,143,234元,承包方式中为厂房钢结构工程闭口包干。其余内容无异议。冶金公司提供了补充条款一份,落款处也加盖了双方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认为当时双方对补充条款有重新约定,对有工程造价内容的补充条款第二页抽出后,改为由冶金公司提供的补充条款第二页。冶金公司主张第一份合同签订时是根据冶金公司制作设计的图纸进行造价约定,后仁虎公司委托了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钢结构设计分院进行设计,图纸变更后,双方重新约定了补充合同。冶金公司提供了2001年10月16日,两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商定请冶金公司就仁虎公司制剂车间结构进行正式设计。2001年10月,仁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由仁虎公司委托同济大学建筑设计院钢结构设计分院对制剂车间进行设计。

仁虎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原合同是基于冶金公司设计,后改为由仁虎公司委托同济设计院进行设计,故对冶金公司所述的合同内容变更无异议。

青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造价为1,163,369元的合同及仁虎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补充条款中的第二页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已作重新约定。

二、冶金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行为及仁虎公司损失是否产生

仁虎公司主张冶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擅自变更主梁设计尺寸,偷工减料,致使工程存在严某的质量缺陷,所有主梁需重新更换,用钢量为39.697吨,造成损失按上海市定额信息站发布的2002年2月热轧钢板中准价每吨2,618元计算,损失计103,926.75元。冶金公司表示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按图纸是无法边接,故向设计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准许,将图纸上的尺寸进行变动,此属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不属于图纸进行变动。冶金公司提供了现场施工设计技术联络单,该联络单由冶金公司方作为施工单位标有简图并附说明为工厂内按1比1实样该弧形梁上翼缘无法以半径与两柱相交,建议以园滑过渡与两柱相交,请求审核确认。该工程设计人员沈某批复意见为同意按此施工。对于大梁用钢量39.697吨认为无依据。仁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设计人员属个人意见,仁虎公司未予以确认,且竣工图还是按原图纸。冶金公司则表示此属图纸中部分调整,不属图纸变动,并表示因仁虎公司未确认,故在诉讼之后由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此联络单加盖技术联系章予以确认。仁虎公司对此认为在诉讼之后补加,不予确认。但仁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

原审法院认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系仁虎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施工过程中,因书面设计要求与现场施工状况出现无法吻合的情况属施工中的常现问题,在施工中通过现场鉴证单予以调整施工方案。现冶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设计要求在施工中出现无法操作的情况下,通过鉴证单由设计单位准许进行适当的操作变更属工程中正常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属于仁虎公司所主张的冶金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且该工程已经质量验收,并不存在工程质量上的不合格,未出现设计单位或监理公司认为不符合图纸施工。仁虎公司所称该工程存在严某的质量缺陷,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仁虎公司所主张的重新修改所造成的损失,因冶金公司所做修改属施工所必需,冶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即使仁虎公司现认为需重新修改属仁虎公司的单方意见,仁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所有者有权决定工程是否修改,但其费某作为损失要求冶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并且该费某至今未产生,仁虎公司所依据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

三、仁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仁虎公司主张已支付冶金公司工程款1,619,022元。其中706,376元直接支付给冶金公司,仁虎公司将工程款912,646元支付给青园公司。仁虎公司提供了2004年4月26日,青园公司向仁虎公司出具收付款证明,表示截止2004年4月26日,仁虎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冶金公司工程分包款912,646元,扣除总包税管费45,632.30元,余额867,013.70元已支付给冶金公司。

冶金公司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中867,013.70元是通过青园公司支付的,发票也是开给该单位的,是仁虎公司要求冶金公司至青园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对于已收取的工程款,冶金公司亦已缴纳税款。青园公司是总包单位,但冶金公司与青园公司无合同约定,总包单位是否已扣除4万多元不清楚,对与青园公司的5%的税管费某约定不予确认。

仁虎公司则表示总包单位与冶金公司约定有5%的税管费,当时应该全部工程款均由青园公司转支付,但因冶金公司认为税收过高,故部分由青园公司转支付,部分直接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含税、管理费某,应由冶金公司缴纳,由青园公司向冶金公司扣款。当时青园公司将土建等项目也分包给其他公司,均收5%的税管费,仁虎公司并主张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收款明细中把青园公司扣款的45,632.30元也计算在内。冶金公司对此未予确认,认为仁虎公司、冶金公司签约时对管理费某约定。收款明细上载明“收款金额为1,573,389.7元,青浦园区:45,632.30元+二十冶:1,573,789.70元=1,619,022元,工程总价为2,059,017元,已收到1,573,789。70元,应收工程款439,995元”。并表示未将青园公司扣款的计算在内。但当时青园公司将各分项分包给其他各公司,是收5%的税管费,当时冶金公司未与青园公司约定,后来知道了,也未提出异议。冶金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完税的凭证。

青园公司对付款凭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其公司是总包单位,正常情况应由青园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仁虎公司、冶金公司却自行签订了承包合同。青园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所有项目手续由青园公司办理,青园公司按自仁虎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缴纳的税金,并且三方当时均口头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收取5%的税管费,所有分包单位均是这样操办的。

法院认为:根据仁虎公司与青园公司的合同,青园公司系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总包单位,虽然仁虎公司与冶金公司另行签订了钢结构的承包合同,但不能否定青园公司仍属于所有工程的总包单位,质量验收等手续都是以青园公司名义办理,冶金公司提供的鉴证单、材料审批单也表明青园公司对冶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了管理,三方均确认工地上对青园公司所总包的工程分包后,分包单位上交总包单位5%的税管费。仁虎公司、冶金公司间及冶金公司与青园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来约定青园公司将向冶金公司收取5%税管费,但客观青园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管理,仁虎公司通过青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青园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给仁虎公司,冶金公司亦无法证明其自行缴纳税费某证据,冶金公司也确认所有分包单位均由青园公司收5%税管费,冶金公司对此情况明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作为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税管费某建筑市场常见的现象,冶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总、分包中常见的做法应是了解的,冶金公司仍同意青园公司履行管理义务,应视为冶金公司同意青园公司的做法。故青园公司所扣除的税管费某纳入仁虎公司的支付总额内。

四、冶金公司未使用宝钢的钢板,是否经仁虎公司同意,价格上是否存在差异

仁虎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板和型钢产地应为上海宝钢,品质为Q345符合x-88,Q235符合x-88。但冶金公司实际使用的不是宝钢产的钢板,致使造成仁虎公司损失150,000元。

冶金公司主张合同确约定是使用宝钢产的钢板,后因宝钢产的钢板无法采购,因工期需要,经仁虎公司方的同意,使用了安钢、马钢、济南钢铁公司产的钢板。冶金公司提供了于2002年3月20日制作的建筑材料报审表,该表上写明下列材料经自检试验,符合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报请验证并准予进场使用,其中规格为S=10的钢板产地为安钢,规格为S=20的钢板产地为马鞍山钢铁厂,规格为S=8的钢板产地为上海一钢,规格为S=14的钢板产地为济南钢铁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栏内填写为同意。该表上加盖了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检验专用章、仁虎公司所聘请的监理公司的章。2002年4月27日的钢结构报验申请表,钢结构经查验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法院认为合同是约定了使用宝钢产的钢板及型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原因,冶金公司使用了安钢、马钢等其他非宝钢产的钢板。上述材料在进场使用前由仁虎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验收、盖章予以准许,应视为仁虎公司对冶金公司未使用宝钢产的钢板行为的同意,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材料产地的重新约定。仁虎公司主张冶金公司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理由不成立。

五、工程量及造价的计算

仁虎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故应按合同总价约定计算工程量,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按照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补充条款及附件,冶金公司闭口包干的钢材用量为184.36吨,单位为每吨6,040元,审计结果确认的钢材用量为190.329吨,核增量为5.969吨,核增率为3.238%,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条款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钢结构用量各分项调整大于±5%以上可调整外,不再增加任何费某。故应以原合同量、单价结算。故钢材用量应按184.36吨,用钢量总价为1,113,534元,钢结构单项总价为1,143,234元。

双方所签的《屋面板封檐板安装工程施工补充条款》及附件,被告闭口包干的屋面板、封檐板用板量各分项调整大于±5%以上可调整外,不再增加任何费某。依据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序号2.1/2.2/2.3/2.5/2.7/3.1-3.6中核减率为大于-5%,超过双方约定的减幅,应按实际用量计算,单价按原合同约定价结算。屋面板单项总价为544,452.66元,封檐板单项总价为80,870.41元。冶金公司总承包工程结算价为1,768,557.07元。

冶金公司主张大于±5%以上可调整应理解为合同报价范围内工程材料用量调整在报价的±5%以内的,则不增加任何费某。大于5%的,超过的部分可予以增加。钢结构部分:报价范围为184吨,即报价内用钢量在184吨的±5%范围内,冶金公司包干,超过部分可调整。现审价认定钢结构用钢量为191吨,其中包括鉴证的23吨,实际用钢量为168吨,低于合同包干下线7吨,每吨6,040元,造价下降7吨×6,040吨=42,280元,该部分合同内造价为合同内报价重量-合同内下调重量造价=1,143,234-42,280元=1,100,954元。屋面板部分(包括封檐板),报价内工程为3,333平方米,即屋面板在3,399平方米-3,167平方米范围内被告包干,超过的部分调整。审价认定屋面板面积为3,039平方米,低于合同包干下线127平方米,每平方米133元,造价下调127平方米×122元=16,891元,则该部分造价为报价-下调价=757,972-16,891元=741,081元。现场鉴证包括钢材用量23吨,每吨6,040元,计138,920元,螺旋扣补差价2,044.80元,柱子底板移位改造拆焊费400元,临时电电缆补贴5,000元。总造价为1,988,402.80元。冶金公司提供了现场鉴证单一份及会议记录一份,表示鉴证单上由仁虎公司确认钢结构中还应加23吨。仁虎公司则表示该鉴证单应已在审计时考虑,除加审计报告中的2,044.80元,不应另行计费。对会议纪要中的5,000元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对于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工程量及核减率应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依据。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调整大于±5%以上可调整外的理解存在争议,此属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基于本案中不属格式合同,则应根据此条款的含义及建筑市场对条款的通常理解来判断。合同制定该条款目的在于发包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建筑价款及内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得滥于施工,增加施工内容进而索取更大的工程款。同时考虑到建筑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变更等情况,故其采取一次性包干价同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浮动范围,应认定闭口价是在调整小于±5%的范围内适用,一旦其调整大于±5%以上已不再适用于闭口价,而应按实结算。根据审计报告,冶金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的核增率小于±5%,故应按原合同量及单位价结算。冶金公司所主张的钢材量除审计报告的则还应再加23吨钢材,因对于鉴证中的23吨钢材,审计报告中明确已计入按实审计范围,故对冶金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屋面板、封檐板的用板量,审计报告中明确核减率大于±5%,则应按实际用板量及双方确认的单位价予以计算。电缆补贴费5,000元,仁虎公司予以确认,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仁虎公司、冶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某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造价为1,163,369元的合同及仁虎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补充条款中的第二页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已作重新约定,应以冶金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为准。冶金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仁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造价中钢结构部分按合同约定1,143,234元,屋面板及封檐板造价按实结算造价为546,024.34元和90,074.41元,另加审计报告所认定的2,444.80元及仁虎公司确认的5,000元,扣除仁虎公司已支付的1,619,022元,仁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余款。对于仁虎公司主张冶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给其造成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仁虎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仁虎公司认为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因冶金公司虽未按原合同约定使用宝钢产的材料,但系经仁虎公司同意,故仁虎公司认为其未曾同意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因仁虎公司虽同意冶金公司使用非合同约定的材料,但双方对两种材料若存在差价的处理未作约定,不能推定仁虎公司同意按宝钢的价格计算冶金公司所使用的材料价格。法院认为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的平方单价是根据所使用宝钢产的材料而计算,现客观上冶金公司使用了非宝钢产的材料,且双方对使用后的价格未作约定,若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异,则冶金公司应将材料差价返还给仁虎公司。现在审计中应无法判断两者的价格差异,无法证明冶金公司由此得到了差价,故仁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冶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一年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付清,根据闭口合同约定,验收前工程款应支付至95%,5%质保金于竣工保修期一后满14天内支付,冶金公司钢结构等验收时间为2002年7月前,冶金公司也确认2002年7月份工程交付,故仁虎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三方虽确认青园公司为总包单位,但仁虎公司、冶金公司自行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故青园公司与冶金公司间的权利义务仅限于管理及代扣税管费某范围,其他权利义务仍由仁虎公司、冶金公司间履行。冶金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某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仁虎公司要求冶金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项303,472.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仁虎公司要求冶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3,926.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仁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冶金公司工程款167,755.50元;四、仁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冶金公司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78,416,6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工程款89,338.9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冶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冶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总包管理费某收取应有合同依据,冶金公司是与仁虎公司直接订立合同,而非与总包单位订立合同。原审判决冶金公司承担总包管理费某有依据。审价认定的钢结构用钢量191吨中包括了合同报价范围外的现场签证23吨,这23吨是合同外工程量,非包干范围,故应另行计价。屋面板、封檐板部分应根据合同约定在-5%以下部分进行调整,而不应将-5%以内部分一起调整。被上诉人仁虎公司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青园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虽未与总包单位青园公司订立合同,但冶金公司在明知仁虎公司通过青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验收等手续都是以青园公司名义办理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且冶金公司提供的鉴证单、材料审批单也表明青园公司在客观上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冶金公司也确认所有分包单位均由青园公司收取5%税管款,故原审对总包管理费某的承担认定无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已报价用量各分项调整大于±5%以上可调整外,不再增加任何费某。同时还约定设计确认制作开始后,仁虎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或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冶金公司按仁虎公司要求经设计院同意进行修改要求和完成,因修改和增加工作内容而发生的费某由仁虎公司签证,已报价的项目按报价单价,报价中没有的分项按上海市九三定额规定执行。故对于钢结构用量及屋面板、封檐板安装量经审计后在超出±5%范围以上部分,应予以调整。签证单是对原合同内容的修改或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内容,应另行计算工作量。原审法院认为只要用量超出±5%的就全部按实予以调整及将签证单工程量计入闭口价合同中,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现报价内实际用钢量为168吨,低于合同包干下线7吨,该部分合同内造价为1,100,954元(1,143,234-7×6,040),签证部分为138,920元(23×6,040),钢结构部分造价为1,239,874元。对屋面板与封檐板安装量超出-5%以上部分应扣除34,204元(20,341+13,863)。屋面板与封檐板部分造价为723,768元(757,972-34,204)。另加审计报告所认定的2,444.80元及仁虎公司确认的5,000元,扣除仁虎公司已支付的1,619,022元,仁虎公司应支付352,064.8元。对于利息损失亦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352,064.8元。

四、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工程款334,461.56元,自2002年8月1日起;工程款17,603.24元,自2003年8月15日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0.84元,由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00.98元,由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4,519。86元;审计费60,000元,由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和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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