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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159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华星集团公司总会计师,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被重新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刚北京市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晓松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琴、代理检察员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刚、吴晓松;证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华星集团总会计师的职务之便,在为本单位拆借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的过程中,谎称支付借款方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高息,指使下属从本单位的房改周转金和助学款帐户中取出人民币35万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未收缴)。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辩称,支付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高息一事经单位领导同意,且按该公司联系人张某某意见办理。华星公司财务处长杨晓燕于2004年9月20日取现金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自己指使。涉案35万元已在2004年9月20日下午由陈某某与自己一起交给张某某,以前为避免暴露单位违规融资,给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带来麻烦没有说实话。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何刚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某某从借款到还款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贪污行为,付息35万元具有公开性,财务帐面未消失,杨晓燕调帐不是李某某授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35万元具有不确定性。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吴晓松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涉嫌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35万元已由李某某交给张某某;付高息及支取现金一事公司领导、经办人均已认可或知晓;现帐未冲平,无法将钱据为已有,希望法庭判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华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总会计师期间,为本单位向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公司)拆借资金4000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还款4000万元,并付支票利息5万元后,又以支付棉花公司高额利息为由,指使下属从本单位的房改周转金和助学金帐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该款去向,致使35万元不能追回。

200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案发经过证实,2005年3月18日李某某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2、华星公司人事任免通知、简历等材料证实李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职务范围;华星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3、华星公司总经理宋耀华的证言证实该单位向棉花公司借款4000万元,宋耀华认为从华星公司支付棉花公司利息的确太高了,向杨晓燕提出做帐要经得起审查,不违反金融规定。李某某说借款时与棉花公司说好,集团办公室办不了就到佳友公司找老谢办。宋耀华称从哪办都得规范,你们商量吧。2005年3月,李某某说棉花公司35万元利息的事从佳友公司走帐一事办不成,已同对方说好不办了。华星公司以后就没这事了。提现金35万元一事没有经过领导审批。李某某没有告诉过宋耀华已经支付棉花交易中心35万元利息这件事。

4、华星公司副总经理王志森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为公司借款4000万元,称按行业惯例付息1%。2004年9月,会计杨晓燕拿一张35万元的单子要付利息。王志森让杨计算出年利率是75%。王志森认为太高了,就在单子上划了问号,让宋耀华审批。王志森出去时见杨晓燕把这张单子撕了。2005年3月17日的前一周,李某某对王志森说去年融资是按8%或9%付的利息,还说副总杨殿忠、王建光都是按照8%或9%付的利息。

5、华星公司财务部经理杨晓燕的证言证实,华星公司向棉花公司借款4000万元,其与李某某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为40万元。李某某称已与佳友房产公司领导协商好,5万元利息从财务帐上走,其余超出正常利息部分35万元先从包茜户名的周转金中支付,然后再从佳友房产公司应付华星公司的款项中支付,并让原财务资产部工作人员陈某某填写了支票。李某某签字后,让杨晓燕去找王志森、宋耀华审批,王志森让杨晓燕换算成年利率,在支票单上签了字并写了“年利率72%请宋耀华同志审批。”讲利率太高了。宋耀华认为利息高是另一回事,但必须按程序办理。杨晓燕说:“李某某已与佳友房地产公司商量好了,从他们那边走帐。借款利率按1分利率计算。”宋耀华讲如果从佳友房地产公司走帐就不要签集团本部的支票领用单子了,按程序办。王志森也认可此方案。杨晓燕即当场将支票领用单撕碎。2004年9月20日,杨晓燕与包茜将现金35万元从银行取出后,大约当天中午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带着装款的纸口袋离开了华星集团。之后扬晓燕多次向李某某建议,由于35万元不从佳友房产公司走帐,应该完善相关财务手续,但李某某始终未给予答复。直到2005年3月10日,李某某让杨晓燕证实3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杨晓燕感到问题严重,即向领导作了汇报。截止2005年3月14日,杨晓燕将弥补这35万元缺口部分全部入了华星公司在中行莲花河分理处的帐上,认为35万元已支付给了对方,要回来的可能性是不大的,只要完善补办手续就行。2005年3月12日,杨晓燕又向李某某提出再补一个批件,既然有人举报此事,补齐了手续完善了,对谁都好,但李某某没有同意。

6、棉花公司原总经理史建伟的证言证实棉花公司借给华星公司4000万元,对方还利息5万元的过程。史建伟还证实2005年年底,张某某向其汇报,李某某要求棉花公司承认华星公司答应付40万元利息,其中35万元先放在华星公司。史建伟表态说两单位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不能作伪证。棉花公司没有小金库。

7、棉花公司财务部会计沈娟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棉花公司借给华星公司4000万元。9月20日华星公司还款,并付了5万元利息。张某某让其开具了发票。

8、棉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瀛的证言证实,4000万元借款只有借据,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还款时给对方开的收据,后来李某某又来改成了发票。2005年年底,其在张某某办公室见到了李某某,李某后张某某说李某某让棉花公司为其作伪证,总经理史建伟不同意。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清点35万元后,于2004年9月20日下午开车携款同李某过医院探望一个中年女性。

1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任棉花公司法律顾问。2005年年底,张某某给薛某打电话,说她的一个朋友遇到了经济纠纷,让她朋友直接找薛某。过了5分钟,有1个女的给薛某打电话,说是张某某介绍过来向薛某咨询法律问题的,报的名字记不清楚了,说她的事到了检察院,涉及40万元,领导都知道是以她的名义存的公款,都不肯作证。薛某告诉她:那问题就比较严重了。如果存在她名下就会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这个女的说她已经被取保候审了,问薛某在宣武法院有没有人给她托关系,被薛某拒绝了。

11、书证:中国华星集团向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4000万元合同各一份;借款4000万元借据一份;转帐支票存根;收据发票;付x元进帐单、记帐联各一份;中国华星集团的包茜、杨晓燕为户头的存折复印件,移交财务清单,杨晓燕调帐单据;李某某书写的材料,李某某在检察院所作供述材料等。上述书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提现后隐瞒去向,据为己有,造成公款不能追回,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提取35万元现金付息具有公开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以从庭审中证实,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35万元交给张某某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35万元去向不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录音取证非经合法程序,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陈某某本人以前的证言多处矛盾,细节模糊,均不能支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有关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玲玲

代理审判员宫淼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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