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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六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红宏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宏橡胶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六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曲,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宏橡胶厂(以下简称红宏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六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12月1日起,煤炭公司向红宏厂供应煤炭,单价每吨人民币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05年1月26日,煤炭公司共向红宏厂供应煤炭263.44吨,货款总计152,795.2元。2005年1月底,红宏厂支付现金4万元,余款112,795.2元曾以支票形式支付,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煤炭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煤炭公司与红宏厂系买卖合同关系。煤炭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与红宏厂开具的支票金额互相吻合,故对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红宏厂延迟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红宏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煤炭公司货款112,795。2元。案件受理费3,765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合计4,848元由宏红厂承担。

判决后,红宏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向红宏厂送达传票的情况下便开庭审理,剥夺了红宏厂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且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红宏厂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红宏厂于2005年8月19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向红宏厂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红宏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红宏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宏橡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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