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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湃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顺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电,上海市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湃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G。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海湃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湃公司)与顺升公司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自2004年10月起海湃公司根据顺升公司的采购单或口头指示,分批向顺升公司提供T18×910×430规格的刨花板,供应价格为32元/块,T18×1200×600规格刨花板,供应价格为49元/块。嗣后,海湃公司向顺升公司出具号码为x、x及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80,205元。另查明,海湃公司出具给顺升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顺升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海湃公司向顺升公司供应货物,顺升公司已收取,故应当偿付货款。海湃公司向顺升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顺升公司已经申报抵扣的行为,表明顺升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了确认,顺升公司应当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偿付海湃公司货款。顺升公司并对增值税发票以外海湃公司所供的价值为1,940元的货物予以了确认,对于该部分货款,顺升公司也应当予以偿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顺升公司应当在收取海湃公司货物后即时偿付。现其未能即时偿付,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关于海湃公司的反诉主张,顺升公司为此提供的检验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且送检标的物没有得到海湃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即为海湃公司所供货物。顺升公司提供的照片的标的物也缺乏关联性和指向性,不能证明海湃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顺升公司提供的传真件表明其在收取海湃公司的货物时已经进行了检验,但未反映出海湃公司的货物存有顺升公司反诉主张的货物表面开裂的问题。顺升公司反诉要求海湃公司赔偿70,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据此,顺升公司收取海湃公司的货物,应当偿付货款。因双方之间为采购单或口头指示形式的买卖合同,顺升公司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顺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海湃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顺升公司关于损失主张的标的,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顺升公司应支付海湃公司货款82,145元及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驳回顺升公司的反诉请求。

顺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为佐证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一组照片,但海湃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可。顺升公司认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现货物尚存放在顺升公司的仓库中,如海湃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可组织双方前去查看,海湃公司也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仅凭其抵赖就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没有依据。另外,质量问题中的有些瑕疵当场无法发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顺升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收货的数量,顺升公司认为由姚某琴签收的货物未收到,因姚某琴非其单位员工,顺升公司将发票予以抵扣也不能证明对海湃公司主张货款的认可。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顺升公司的反诉请求。

海湃公司答辩称,提出质量异议并不说明货物一定有质量问题,顺升公司的检验报告是单方委托的,不能证明受检的货物是海湃公司提供,顺升公司的索赔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顺升公司对发票进行了抵扣说明承认收到了货物,而且顺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反证其实际上收到了姚某琴签收的货物。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维持。

顺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吉比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比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及出口报关单,以证明吉比仕公司向其采购健身器材,其委托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的事实;2、2005年7月28日,吉比仕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以证明因跑步机面板出现质量问题而遭客户退货返修的事实;3、同年8月14日,其与吉比仕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以证明因上述原因顺升公司同意赔偿9,000美元给吉比仕公司,款项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事实;4、顺升公司出具的索赔清单,证明70,930。37元损失的构成。

海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顺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和证据3均不能证明损失9,000美元已实际发生,证据4只是索赔清单,不能证明损失70,930元已实际发生,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争议一姚某琴签收的货物顺升公司是否收取,海湃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顺升公司的抵扣证明,顺升公司则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买卖刨花板的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回单上亦未载明货物价格,故供方海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作为谨慎的商人,顺升公司有责任在收取对方的增值税发票后与送货回单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再进行抵扣,现其不但收取了增值税发票而且进行了抵扣,故应视为对付款金额不存在异议。顺升公司的该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二系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顺升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委托的质量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现顺升公司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检测本案争议面板的专业检测资格未提供相应证据,而该检验机构系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受检的样品(面板)不相符,且经本院现场查看,样品中并未发现有起泡现象,故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顺升公司另提供的索赔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4元,由上诉人顺升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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