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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融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印刷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融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X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镇江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印刷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镇江融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山阳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11日,融峰公司向山阳厂供应风泵10台,价款为31,500元,1999年10月8日,融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山阳厂。1999年9月6日,融峰公司又向山阳厂供应风泵6台,价款18,900元,2001年1月19日,融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山阳厂。自1998年8月14日至2002年2月19日间,山阳厂共计支付了融峰厂价款3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融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自2002年2月19日之后至起诉之前向山阳厂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山阳厂亦表示融峰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其催讨过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融峰公司自1998年8月11日开始向山阳厂供应风泵,至1999年9月6日供货业务终止,山阳厂自1998年8月14日开始陆续支付融峰公司价款,至2002年2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时止,山阳厂尚欠融峰公司价款18,400元未能付清。自2002年2月19日起,融峰公司就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自此开始计算,自此以后,融峰公司就应该及时向山阳厂催讨欠款、要求山阳厂履行付款义务,从而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者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要求山阳厂履行付款义务,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但是,融峰公司在此期间并未适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而直至三年半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融峰公司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融峰公司就丧失了依民事诉讼程序强制山阳厂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综上所述,融峰公司的起诉,依法不能支持,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融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阳厂在原审诉讼中于开庭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理应再给融峰公司关于不超过诉讼时效方面证据的合理的举证期限,然而原审法院却因融峰公司当庭无法提供而判决融峰公司败诉。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亦未作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2月19日山阳厂最后一次付款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山阳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融峰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日记、差旅费报销单、住宿费发票、火车票、(2003)金债申执字第X号文书,以证明2004年7月29日、30日两天,融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山阳厂催讨欠款,山阳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意将该厂对朱增斌的债权转让给融峰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峰公司将货物提供给山阳厂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惯例确定。根据本案案情,融峰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1999年9月6日向山阳厂供应风泵后,分别于1999年10月8日、2001年1月19日开具了价值为31,500元和18,9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交易惯例,山阳厂应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及时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分别于上述期间开始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山阳厂自1998年8月14日起陆续向融峰公司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因山阳厂的每一次付款行为而中断,山阳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2年2月19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02年2月20日起重新计算,至融峰公司2005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融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2004年7月与山阳厂就系争货款进行了联系,但是此时距离2002年2月20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系争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法律不予干涉。但是融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山阳厂同意支付欠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融峰公司对山阳厂的系争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由上诉人镇江融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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